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

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与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21民初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简称东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河边镇牛台村 委托代理人***,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同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定襄县南王乡张村 委托代理人***,男,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7年7月1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齿圈及机加工,锻加工费位1.7元/Kg,机加工不收加工费。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原告于7月21日、7月26日将三个21000Kg钢锭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将第一件齿圈交付原告,原告验收合格。8月31日原告提第二件齿圈时发现与图纸不符,被告以原告交付图纸时未交待清楚为由不承认其加工错误。9月13日原告将第三件齿圈拉走,支付被告锻费、割料费61790 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图纸加工造成齿圈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无法修理、重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钢锭款93806元,(2)钢锭运费2100元,(3)热处理费13600,(4)割料费1330元,合计110836元。 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经原告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8月8日、8月13日、8月21日原告提走全部齿圈,该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热处理后与我公司口头约定进行粗加工,我公司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粗加工后,原告认为粗加工致产品报废,我公司认为粗加工在原告指示下进行的,齿圈报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尚欠被告锻造费28900元,被告代原告付割料费1330元,合计30230元,该项费用依法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东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立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东泰公司提供原材料,由同立公司锻造加工图号DT-2017-5-10-1相同齿圈三件,齿圈每件重重17000Kg,加工费1.7元/Kg,共计86700元。钢锭气割费用由东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从山东禹城购买20CrMnMo钢锭3根,按照约定提供给同立公司,该钢锭每根重21000Kg,购价4.45元/Kg,每根支出运费2100元。同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齿圈锻造加工,每件支出气割费1330元。合同标的物交付后,东泰公司收回锻造加工边角料并支付加工费、气割费61790元,尚欠同立公司一件齿圈加工费28900元。东泰公司对3件齿圈自行热处理后,口头约定由同立公司回收机床加工下脚料免费对该批齿圈进行机床粗加工,第一件齿圈要求按成品图纸数据外截取30mm×30mm环件进行本体质量检测,同立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同立公司在机床粗加工第二件齿圈时,变更另一位工人贺某进行车床操作,在成品图纸数据内进行了环件截取,致该齿圈报废。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机床粗加工合同中止。协商未果后,东泰公司诉至本院,同立公司提起反诉。庭审中同立公司辩述及贺某出庭证实,该操作是按照东泰公司指示而为。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DT-2017-02的加工定做合同、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图纸、货物实际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等经双方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起承揽合同。定做人东泰公司将成品图纸交于承揽人同立公司锻造加工相同齿圈三件,同立公司按照要求交付成果,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泰公司收到成果进行热处理后,又与同立公司口头约定机床粗加工三件齿圈合同。对机床加工的第一件齿圈,双方也无异议。在机床加工第二件齿圈时,同立公司改变机床粗加工范围,致该齿圈报废。同立公司辩述系受东泰公司指示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证人贺某虽出庭作证,因其系同立公司职工,但其证明效力较低。再则,按照本地锻造行业一般加工规则,定作方交付的加工图纸数据均系成品要求数据。承揽人发现定作人要求不合理的,应当通知定作人。同立公司明知承揽的三件齿圈车床粗加工成品数据相同,在已经完成第一件齿圈的车床粗加工并验收后,擅自改变第二件车圈车床粗加工范围,致第二件齿圈报废。由此,同立公司及证人贺某的辩述和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造成东泰公司的损失应予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第二件齿圈共用钢锭21000Kg,购价93450元,运费2100元,三件齿圈锻造加工中的气割费,东泰公司已经支付同立公司,每件1330元。东泰公司自行进行了热处理,其所要求赔偿热处理费按0.8元/Kg计算,高于本地行业标准,该项酌定按0.6元/Kg计算,合款10200元。综上,东泰公司损失为107080元。同时东泰公司返还同立公司20CrMnMo锻造边角料4000Kg。同立公司反诉东泰公司给付锻造加工费28900元之请求,本应支持,但因其机床粗加工造成东泰公司齿圈报废,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该请求同东泰公司锻造费损失相抵,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锻造加工气割费已经支付,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1070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20CrMnMo锻造边角料4000Kg。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定襄县同立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77.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东泰重工锻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