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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9号永泰绿色生态园甲-3号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村一号9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北京中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中知**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中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中知**公司不应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生公司、第三人中知**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原告股东身份、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二者不一致。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合同之诉,二者显著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均为“***生公司5%的股权”是将诉讼标的和标的物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四、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股东身份的获取尚未经过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故判决驳回了***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仍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其为股东,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后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要求“变更登记为股东”是分别基于“股权增发”和“股权转让”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不一致也并不矛盾,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前诉的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即要求***生公司直接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后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即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二者不一致,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前诉法院认定了《***》合法有效,是**、***生公司单方向***作出的给付相应股权的承诺。在前诉法院认定不具备直接要求***生公司直接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后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其持有的***生公司5%股权给***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中知**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为依据提起本案及(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案件诉讼。***根据《***》中关于以出资、咨询费置换股权的内容主张权利,属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案中,***虽申请将中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中知**公司并非***的作出方,亦非***的相对方,不对***涉及的权利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不应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形下,亦无权主张中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确认两案中的当事人实质上并无不同。***在(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案件中,以**、***生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生公司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就其持有的***生公司股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生公司章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案中,诉讼标的均为***主张的***生5%的股权,本质上亦属诉讼标的相同。***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股东身份的获取尚未经过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故判决驳回了***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仍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其为股东,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案件中,***起诉**、***生公司,要求判令1.***生公司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就其持有的***生公司股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生公司章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能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依据《公司法》及案涉《***》出具时***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股东身份的获取尚未经过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故判决驳回了***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中***均以《***》为依据提起诉讼,虽本案中***申请将中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中知**公司并非***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关于两案中的当事人实质上并无不同的认定正确。两案中***均主张***生公司5%的股权,从本质上看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