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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5834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母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中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其持有的***生公司5%股权给***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中知**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看好***生公司发展前景,为***生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且实际出资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出具***,2015年7月29日送达给***,内容为“我同意就本人持有的北京***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份担保,给***5%(百分之五)该公司股权(随着发展,如对公司贡献很大,再商议提高比例),用于置换***签订该***之前的咨询费(如拟定、新三板上市、审查合同、战略咨询、法务咨询、融资推介服务安排等一切公司法务事宜)和***实际出资50万元人民币(**万圆整),在变更该公司章程(特别是在股改、投资商要求变更章程时)时,保证将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或最迟在签订该协议90日内将***应得上述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2020年3月5日,***生公司完成股权变更,中知**公司成为***生公司新股东。现有股东**,持股比例为98.94%;投资人中知**公司持股比例为1.06%。被告未通知***该事实。2020年9月4日,***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知该事实,随后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事实1.“根据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显示:***生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535678元,法定代表人**,现公司登记股东为**、中知**公司,出资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535678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8.94%、1.06%”。“2020年1月16日,***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中知**公司,向此全将出资转让给**并退出公司,中知**公司出资535678元。2020年3月5日,***生公司登记的股东由**、向此全变更为**、中知**公司”(该判决书第16页)。事实2.“2015年6月8日,***通过其妻子***向***生公司转账30万元。2015年7月9日,***通过其妻子***向***生公司转账10万元。***在2020年9月3日出具《说明》,声明前述两笔款项系代***向***生公司转账的出资款。2017年4月6日,***向***生公司转账10万元,转账摘要处注明为:入资款”(该判决书第18页)。事实3.“2015年7月29日,**通过快递向***寄送了一份《***》。***内容如下:我同意就本人持有的***生公司股份担保,给***5%该公司股权(随着发展,如对公司贡献很大,再商议提高比例),用于置换***签订该***之前的咨询费(如拟定、新三板上市、审查合同、战略咨询、法务咨询、融资推介服务安排等一切公司法务事宜)和***实际出资50万元,在变更该公司章程(特别是股改、投资商要求变更章程时)时,保证将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或最迟在签订该协议90日内将***应得上述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右下角承诺处有**签字和***生公司加盖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该判决书第18页)。事实4.“2019年1月7日,***通过EMS向***生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要求***生公司、**落实《***》的承诺,将***登记为公司持有5%股权的股东。另,***通过微信在2016年4月6日、12月11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11月3日多次向**提出主张,要求**履行承诺将承诺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该判决书第19页)。事实5.“关于《***》的效力。本院认为,案涉《***》系**、***生公司向***出具,该《***》系**、***生公司单方向***作出的给付相应股权的承诺,该承诺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判决书第20页)。事实6.“本案中,**、***生公司主张《***》约定股权置换条件并未满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的内容可知,***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咨询费产生于《***》之前,故**、***生公司抗辩主张的***并未提供《***》中载明的"新三板上市、战略咨询、融资推介"的服务内容,与《***》所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判决书第22页)。(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该案原告、被告均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合法有效,且***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承诺用其持有的***生公司5%的股权置换签订该***之前的咨询费和***实际出资50万元人民币,在变更该公司章程(特别是在股改、投资商要求变更章程时)时,**和***生公司承诺保证将***应得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但时至今日,**及***生公司仍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将其持有的***生公司5%股权给***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中知**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与此前诉讼并不相同,并非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为依据提起本案及(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案件诉讼。***根据《***》中关于以出资、咨询费置换股权的内容主张权利,属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案中,***虽申请将中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中知**公司并非***的作出方,亦非***的相对方,不对***涉及的权利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不应被列为案件第三人,***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形下,亦无权主张中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确认两案中的当事人实质上并无不同。***在(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案件中,以**、***生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生公司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公司章程中,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就其持有的***生公司股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将***应得的5%股权登记到***生公司章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案中,诉讼标的均为***主张的***生5%的股权,本质上亦属诉讼标的相同。***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在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46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股东身份的获取尚未经过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故判决驳回了***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仍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其为股东,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