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普泽(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瑞某某(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2233号 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经理电话订购3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原告**经理当日给他发去了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合同总额421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被告收到合同后并没有**寄给原告。2020年9月19日16时零59分***经理从微信中发来了打款截图,打款215000元。我公司认为被告已打款,合同已生效,便立马购进80吨钢材组织生产。三天后设备加完成,原告也没收到被告的打款。经银行查询得知,被告打了款又撤了回去。后被告仅打款119000元拉走了一台,其余设备款至今未付,污水处理设备都是非标定制设备,被告的欺诈,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书面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原告寄出**的合同为要约,被告没有寄回为没有承诺,所以原告所称的书面合同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购销合同,预付合同总价50%(即210500元)后生效,被告并未按约定打款,书面合同未生效。2、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达成新的合约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后,已支付完毕设备款,不应承担额外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8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发出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产品数量、价格为: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规格型号SBR-150,3套,单价119000元,加上安装调试、无菌调试剂、税费合计421000元。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原告安排生产。被告收到合同后并没有**发给原告。2020年9月19日16时零59分,被告公司***经理从微信中发来了打款截图,显示被告给原告打款215000元。但被告于打款当天又将打款215000元撤回。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打款119000元,订了1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收到设备款119000元后,交付被告1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原、被告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原告**的合同为要约,被告没有**寄回为没有承诺,因此,原告所称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因被告没有承诺而不成立。合同载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被告将款210500元打给原告后又于当天撤回,合同也未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才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5元,由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