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普泽(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瑞某某(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10888号山***建设物资物流中心3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27号12幢一层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中瑞公司支付设备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自称财务的***电话订购3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上诉人**经理当日发去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合同。合同总额421,000元,合同约定预付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收到合同后并没有**寄给上诉人。2020年9月19日16时59分,***经理从微信中发来了打款截图,打款210,500元。同时微信中要求上诉人抓紧生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打款,合同已生效,便立马购进80吨钢材组织生产。三天后设备加工完成后,上诉人也没收到被上诉人的打款。经银行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并没有打款。被上诉人财务***从微信发给上诉人的打款截图,是手机银行打款的过程截图,还没有确认打款,款并没有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打出。三天后被上诉人财务***还坚持说打了210,500元,被上诉人目的是以打款截图使订购设备合同生效,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尽快加工设备。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打款119,000元,先拉走了一台,微信承诺其余设备四五天内再拉,也证明被上诉人事实是在执行未**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财务***发给上诉人打款截图是对421,000元合同金额的合同的背书。***发给上诉人打款210,500元截图的目的是告诉上诉人合同生效,让上诉人抓紧生产设备。后被上诉人要求先付款119,000元拉走一台,119,000元也是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被上诉人虽没在合同上**,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承认并执行合同。如合同没生效,被上诉人拉走的这台单价119,000元的这台设备是怎么确定的价格?又是怎么订购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经查询上诉人开户银行,银行告诉上诉人:“***微信发来的打款截图,款实际没打出,她是从手机银行操作的,她设定了付款单位、付款金额,从显示看是设定的加急到帐,这时如确认支付,会在几分钟内到账。她不确认支付,此时截图发给你,让你误以为给打了款。加急打款是即时完成交易,她是撤不回去的,要退款只能由你公司再给他打回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打款,是用未完成的打款截图欺骗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款后当天又撤回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用假打款截图欺骗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银行账户2020年9月19日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是否曾打款上诉人,又是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撤回的。被上诉人没有打款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财务***微信发给上诉人打款截图,同时微信通知上诉人已打款210,500元又是什么目的?直至诉前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210,500元没有打款或打款后又撤回了,订购的设备都拉走了一台了,被上诉人也没通知上诉人不执行421000元的设备订货合同。污水处理设备都是非标定制设备,被上诉人的欺诈,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天一公司所邮寄的书面合同未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于9月18日将书面合同邮寄给答辩人中瑞公司后,答辩人并未同意按照书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而是向上诉人提出购买1台设备并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对此已同意。因此答辩人并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也未将书面的合同寄回给上诉人,即未对上诉人的要约作出承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备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未成立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达成新的合约,并均已履行完毕,要求答辩人再支付302000元设备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答辩人未同意按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订购三台设备履行,故财务人员***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支付50%的价款。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最终答辩人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与上诉人协商购买一台设备、付款119000元,并经过上诉人同意,所以上诉人才于2020年9月21日出厂并发货1台设备,答辩人也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1台设备款119000元。就实际履行而言,已与原书面合同约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原书面合同约定先支付50%的货款合同才生效,而双方实际履行的则是要一台设备、支付一台设备款119000元,且上诉人在收款后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其对收款119000元是明知的、认可的,而不是要求付款210500元。由此可见,原书面合同并未生效,双方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并均确认履行。对该新的合同关系而言,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约定等形式,虽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一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接受这种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所以,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约为对双方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不应按照未成立、未生效的书面合同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原告天一公司设备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天一公司**给被告中瑞公司***发出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产品数量、价格为: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规格型号SBR一150,3套,单价119,000元,加上安装调试、无菌调试剂、税费合计421,000元。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原告安排生产。被告收到合同后并没有**发给原告。2020年9月19日16时59分,被告公司***经理从微信中发来了打款截图,显示被告给原告打款215,000元。但被告于打款当天又将打款215,000元撤回。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打款119,000元,订了1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收到设备款119,000元后,交付被告1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原、被告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原告**的合同为要约,被告没有**寄回为没有承诺,因此,原告所称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因被告没有承诺而不成立。合同载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款210,500元合同生效,被告将款210,500元打给原告后又于当天撤回,合同也未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才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瑞**(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5元,由原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购销事宜联系沟通、签订合同、设备和款项交付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商谈剩余两台设备赔偿事宜等经过;2、手机银行操作步骤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案涉210500元打款没有确认转款;3、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拉走一台设备并打款119000元;4、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催促打款提货的函,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号证据不是微信截图打印件,而是上诉人自行整理粘贴的不完整的部分信息的剪辑截图,无法证明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及完整的谈话内容,对该1号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未提交原始载体,但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手机原始载体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符合,故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1日下午14:36前处在协商确定合同履行方式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所说的购买三台设备作出承诺;从9月21日下午14:36分的微信聊天内容看,被上诉人仅同意购买一台设备,从上诉人收款后未有异议看,双方所履行的是新的内容而不是原合同;此外,对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段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上诉人所称的商谈剩余两台设备赔偿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利代表被上诉人商谈合同履行事项,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因上诉人此前曾向被上诉人另外出售过两台设备,也出现了无法达到净化污水的情况,双方曾在10月、11月份沟通过维修调试,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两台设备的事是上诉人所称的赔偿事宜。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手机银行操作步骤所载的付款方为本案的上诉人,收款方为山东天一膜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所附的转账汇款(付款单位为被上诉人)的截图所显示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后续因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所以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款项,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看出系上诉人职工**错误的向上诉人回复了转账的事实,其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恰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购买一台设备支付一台设备款119000元,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合同价款的50%付款,上诉人对其收款事实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图片打印件,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为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中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了原始载体外,其余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中银行转账步骤的截图系其自行操作演示而形成,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转账步骤截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该2号证据所附案涉210500元转账截图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210500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曾发起转账,但未完成全部转账步骤、未最终实际转账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为证明该转账截图的真实性而要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目的已实现,对其申请本院不再另行调取;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系其单方发出的催促被上诉人打款提货的函件截图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另**:案涉2105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转账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打款当天又将打款210500元撤回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三台污水处理设备购销事宜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结合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发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既未**发回、亦未按合同载明的关于预付款的内容实际完成款项支付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后续交易情况等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三台设备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三台设备的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