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807号 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142448.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茂某光电”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款142448.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业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现在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有两百余万的发票未开具。3、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982241元,超过结算金额,案涉混凝土款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即供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即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贸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时间: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或该工程供砼结束止)。预定总方量12000立方。”合同中,结算价格约定为“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于每月的26日提交本月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需方在收到此已供货确认单3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的,已供货确认单视为已被认可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主体结束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后6个月内付清;如果该期限届满前主体尚未结束,则需方仍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付承兑则加收10元/M3。如果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的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损失均由需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须每日按应付货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中明确,需方联系人为印某某,需方联系人有权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技术资料等。2013年9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上述合同中将“茂某”误写成“贸易”,并表示前期由于此因发生的送货单名称同样有效。2013年11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即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地点:孟河镇项目名称:江苏茂某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美某车辆配件厂1、因市场原材料不断产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从2013年10月26日起双方混凝土单价根据当日常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23%结算,另加35元每方。2、今后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稳定后按原合同结算。3、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不变。”2014年4月25日,原告方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账单上显示“上期欠款:2529191.51,本月供货:18251.8,本期付款:____,累计欠款:2547443.31”。印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凭证14张,显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共计2982241元,超过结算金额,案涉混凝土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两张编号8000664、编号8000753的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系支付的江苏美某汽车部件工程项目的货款,而编号8000846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茂某工地122753.62元,其余11笔货款均予以认可。另,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还支付了200000元的承兑,当时在制作对账单时没有体现,原、被告对上述200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补充协议、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货款的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主体结束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后6个月内付清,即原告应当知道涉案货款应当自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且双方最迟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过对账,原告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已知晓,故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不断进行过催要,被告陆续付款,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三年,故原告起诉之日为2023年1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5元,财产保全费1232元,合计2806.5元,由原告常州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