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809某某与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80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汽摩两路**。
法定代表人:盛永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梅,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叶萍、顾建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小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小河建筑公司与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由被告为该公司承建该公司在句容市陈武镇姚家村相关建设工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已在句容市法院已立案处理)。江苏弘康公司向小河建筑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故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法借去200000元和80000元,80000元实是借款。此外,被告以向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工程保证金为名,累计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0元和80000元(以借款方式),并由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被告承包的工程因故未能完工,以致所借原告的保证金款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河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话,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我司将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承包期间的借款关系,不应由发包公司来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个人借款与我司毫无关系,并且我司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问题我方也不清楚。对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根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作期间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案涉项目因甲方终止开发,导致所有投资款项全部亏损,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便是借款,但双方没有对借款的利息做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被告小河建筑公司签订“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小河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三区)工程,授权被告***承包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小河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参加江苏弘康**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木结构板房工程、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三区)项目的投标活动,并表示对***在合同期内(500天)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在句容市××工程中交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句容市江苏弘康**态科技有限公司生态园的所有土方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合作。被告***按江苏省2014定额标准为所有土方价格标准承包给原告,原告从承包总价减去开票费用和施工成本后剩余利润和***一比一分成。201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欠***投资工程款捌万元正(80000)(不含玖万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允诺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提供了其向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6张,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两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常州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借条、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小河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向其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也是向被告***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河建筑公司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款项被告***也均收到,其应当按照借条、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被告***归还款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所有投资款项全部亏损,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与其自愿出具的欠条、借条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2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吴叶萍
人民陪审员  顾建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