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付与某某、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1697号 原告:**付,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2960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付各项经济损失75130元;2、判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6时50分,**驾驶皖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同大镇紫圩坊酒厂往合肥市包河区方向行驶,行至盛同路交口由***左转弯过程中,与**付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盛同路由***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付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0165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75130元。 **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付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二、**系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525.8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付的各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司垫付了798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合并处理;第四、在**付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营养期、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应为30元/天;交通费认可3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6时50分,**驾驶皖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同大镇紫圩坊酒厂往合肥市包河区方向行驶,行至盛同路交口由***左转弯过程中,与**付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盛同路由***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付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付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多发头皮裂伤(大面积)、右下颌及左眼睑皮肤裂伤、急性失血性贫血、右侧面神经损伤、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双肺上叶及右肺下叶肺大泡。住院17天后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4858.45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3、颈托固定,脊柱骨科就诊,建议考虑手术治疗;4、若右侧面瘫及皮肤裂伤疤痕明显,建议进一步治疗;5、骨科、口腔科、五官科等科室随诊;6、不适随诊。**付除支出上述住院医药费之外,另支出门诊医药费2323.8元。2018年1月14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因交通事故致多发头皮裂伤(大面积)、右下颌及左眼睑皮肤裂伤,现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及长度达10.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付支出鉴定费2000元。**付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60元,为此**付支出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驾驶的皖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付生于1969年5月23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付主张其为瓦工,要求对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用工证明等。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为**付垫付了11525.8元,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付垫付了798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付垫付了1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付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付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病情说明、证明等,证实**付伤情、住院天数、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3、**付提交的由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票据,证实**付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付提交的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实**付车损数额以及支出的评估费用;5、**提交的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保险情况;6、**付、**、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一致陈述,证实各被告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付受伤后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27182.25元,三期期限经鉴定分别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确定**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误工费14080.5元(150天×93.87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损126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付住院天数并结合其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付的伤残等级,参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500元。综上,本院确定**付各项损失为93523.75元。 鉴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23.75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7099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22532.25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中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772.57元(22532.25元×70%),以上合计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86764.07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应实际赔偿76764.07元。**垫付的11525.8元、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798元,应由**付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各项经济损失76764.0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64440.27元,返还被告**11525.8元,返还被告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798元); 二、驳回原告**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备注: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将原告**付的赔偿款65279.27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白山支行,账号为62×××74;将被告**的垫付款10686.8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中山支行,账号为62×××71;将被告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798元汇至中国银行合肥**支行,账号为1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