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9733号
原告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洼刘新城A区3栋2单元20层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TT7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江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K5KL6B。
经营者***,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12-YQ18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合同交货地点亦为原告所在地。双方合同约定订金到达后合同生效,订金为全套模具费用共18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订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即日生效。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模具加工并生产出样品供原告确认,二十五天内交货。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义务,最初只提供部分样品且提供的样品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重新制作样品供原告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时至今日已有一年七个月有余。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于2019年7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并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81200元;订金为全套模具费用,订金到达后合同生效,十五日内完成模具加工,生产出样品供买方确认,二十五内交货;付款账号为33×××83,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武义溪南支行,开票单位为武义永晟铝业有限公司。合同中货物清单包括有两套模具,分别是耳环模具、底座模具,每套价值9000元,总计18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约定的账户转入18000元。之后多次催促,被告未能交货。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签收后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订金,被告却迟迟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7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订金18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订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订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赢庆锻压厂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