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7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龙岗山路18号欧利达物流园2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58号怡和电气园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戴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东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11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卖方延期交货超过10天,本案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交货违反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截止日为2017年4月21日,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卖方货物最后一批交货期为2017年5月下旬,已经超过约定交货期,延期交货超过10天以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明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八、违约条款:卖方延期5天以上交货,须赔偿总货款的5%给买方;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及卖方需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按字面解释,其中分号之后的“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及卖方需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内容,应理解为:延期交货10天以上,被上诉人/卖方就应该赔偿给上诉人/买方所有损失包括20%总货款违约金,且买方有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力。此单方解除权,是双方约定给予上诉人/买方的选择权,而非必选项,上诉人/买方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前后逻辑解释来看,双方既然约定延期5天以上交货,须赔偿总货款的5%给买方,那么延期10天以上交货,就当然会承担更重的违约金,即20%是合法合理的。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本意看,因本设备系第三人/检验人青岛金光鸿智能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其为军方供货,交货期要求较为严格,时间上无法解除合同另行采购,所以在其下游采购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期做了较重的违约责任约定。综上,被上诉人/卖方延期交货10天以上违约责任是:被上诉人/卖方就应该赔偿给上诉人/买方所有损失包括20%总货款违约金,且买方有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力。三、原审判决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人为割裂违约金条款原意,将本来属于约定给予上诉人/买方的单方解除权,作为延期10天以上交货的必选项,即认为:延期交货5天,违约金5%;延期交货10天以上,合同即解除,解除后违约金20%,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则没有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就是“延期10天以上交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八、违约条款:卖方延期5天以上交货,须赔偿总货款的5%给买方;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及卖方需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其中,“包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中“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指的就是延期10天以上交货的违约行为,再无其他指向的违约行为。只要延期10天以上交货,就会触发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二、“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及卖方需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是约定给予买方的解除权利,而非附条件成就直接解除合同。条款约定很清楚“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而非附条件直接解除合同,买方有权利决定是否行使上述解除权利。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否实施取决于买方是否主张和实施;附条件的合同是满足一定条件会成就的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是合同的必然走向,对于合同条款的解读当然不同。原审法院将二者混淆,将违约责任条款与附条件成就合同条款混杂一谈,造成判决依据错误。三、无论买方是否解除合同,都不能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无论是以前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对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均可主张予以肯定,即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史戴缔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对本案没有上诉,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只是基于诉讼成本和当前疫情情况严重才选择对本案一审结果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明确记载到货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而另一份检测报告到货安装日期注明为2017年5月15日,该日期后有括号检验的专门批注,说明该份检验报告注明的2017年5月15日是终端客户对案涉产品的检验时间,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到货时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无事实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14日,也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依约交付了货物,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违约是错误的。 史戴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东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38510元;2.诉讼费由港东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史戴缔公司(合同卖方)与港东成公司(合同买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70303-M-1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电动调平支腿系统,数量为3,总价474000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45天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卖方负责免费将货物送到金光公司;货物验收标准为货到后由金光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卖方负责免费安装指导、技术支持及调试;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首先支付总货款的20%定金,卖方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并且买方收到正式发票后,买方于1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79200元;卖方延期5天以上交货,需赔偿总货款的5%给买方,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卖方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验收期作了进一步约定,验收期限自货物送达买方指定地点之日起25天内予以验收完毕,如果逾期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史戴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金光公司处,并由港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2.港东成公司曾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给史戴缔公司货款948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给史戴缔公司货款94800元,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给史戴缔公司货款142200元。史戴缔公司向港东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每张数额都为93990元,合计469950元。3.港东成公司(乙方)提交与金光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约定,金光公司向港东成公司购买3套45英尺空气悬挂集装箱骨架车,总价945000元,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5日前完成总图及零部件图纸、4月5日前3台骨架车制作完成并测试完成、4月20日前完成调平机构安装测试并交付;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人员培训,甲方给予现场协助;可靠性验收需通过两个月试运转;质量保证期最低为12个月,以安装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计,免费质量保证期一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换件;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3500元、乙方设计完成并经甲方评审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9000元、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425250元、甲方运行无故障后付尾款47250元。港东成公司称金光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尚有第四期尾款47250元未支付。4.史戴缔公司提交落款为2017年8月22日的合作协议扫描件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史戴缔公司已经完成编号为20170303-M-1合同中其工作内容;现港东成公司需要史戴缔公司完成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以外的整改项目……以上项目现场免费整改;若本次整改后,港东成公司在提出其他整改项目,需向史戴缔公司支付相应的整改费用;该协议不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港东成公司处的印章目测为非油泥加盖,而系加盖后的扫描件。史戴缔公司称该系港东成公司先通过通过传真传至其公司,后又邮寄给其公司,港东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出具过该份协议。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鉴定,港东成公司认为史戴缔公司不能说明该协议的来源,应直接认定不真实,不存在鉴定的必要及可能。5.港东成公司提交由金光公司开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生产厂家为“史戴蒂(港东成)”的调平机构品质部意见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载明的到货/安装日期为2017.5.15(检验)。同时,提交由金光公司开具的材料及配件适用报告,载明生产厂家为“史戴蒂”的调平机构品质部意见为不合格,该报告载明的到货/安装日期为2017.3.14,试用结束日期2017.10.14。史戴缔公司对该两份报告不予认可。6.2017年6月6日,金光公司向港东成公司发出文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史戴缔公司提供的第三套调平设备5月底到货,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因调平支腿安装座上下偏差4mm导致支腿倾斜问题,要求港东成公司尽快协调处理,后期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港东成公司承担。2017年6月7日,港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通过电子邮件向史戴缔公司的工作人员通报了该问题,并要求整改,史戴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针对支腿倾斜问题的解决方案,并提出将协调专业人员现场处理。此后双方多次通过邮件沟通设备问题,而从2017年10月27日的邮件内容可看出,史戴缔公司确实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同时表示有部分属于超出技术协议范围的需要收取整改费用。7.2019年2月28日,金光公司向港东成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3台45英寸空气悬挂集装箱骨架车中有3台电动调平支腿系统采用的是史戴缔公司生产的,但是经其验收不合格,其后运行调试试验不合格,且未能及时有效解决,故合同约定的尾款47250元予以扣除不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史戴缔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货义务?2.港东成公司可否将案外人金光公司的未付款项抵扣其应付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史戴缔公司依约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港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作为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明港东成公司确已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史戴缔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的45天内即2017年4月21日前将三套设备按照约定送至金山公司,并由金山进行验收且出具验收单。然而,根据金光公司发给港东成公司的函件,三套设备中的最后一套系2017年5月下旬才到货,该事实与金光公司的检验报告以及港东成公司与史戴缔公司在2017年6月7日就金光公司所发函件中关于设备存在问题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相印证。该时,史戴缔公司作为负责运送货物的一方,应当掌握货物的承运方式,继而需继续承担证明其发货日期、货物运抵日期以及实际收货日期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设备的最后到货日期,可以认定为2017年5月,该时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卖方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该处20%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合同解除为提前,而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设备目前仍在使用,且史戴缔公司亦未就本案合同解除提出诉请,故对其主张按照20%计算抵扣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情况,可以参照双方“卖方延期5天以上交货,需赔偿总货款的5%给买方”之约定,按照合同价款的5%即23700元抵扣其应付款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港东成公司与金光公司的合同约定,金光公司的付款顺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港东成公司设计完成并经金光公司评审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意即,根据合同约定,金光公司向港东成公司支付款项至95%的前提应为设备出厂验收合格,而根据在案证据,金光公司应已向港东成公司实际支付到了95%比例的款项,应可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同时,港东成公司与金光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与原港东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货物验收交付标准并非完全相同,纵史戴缔公司所供设备在实际安装检验过程中确有不当发生,但史戴缔公司亦曾对其瑕疵履行予以回应及解决,再结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但是却并未在违约责任部分就设备质量问题方面做出约定的事实,港东成公司以金光公司未付款项抵扣其应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港东成公司应向史戴缔公司支付货款114450元(138150元-2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450元。二、驳回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郑州史戴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港东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了“延期10天以上,买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卖方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上诉人延期10天以上需赔偿的损失系上诉人解除合同所引起的,合同总金额的20%应当包含在解除合同引起的所有损失之内,而上诉人并未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合同总金额20%的损失依据不足。即使该条款约定延期10天以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双方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明显过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说明违约金标准的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5%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上诉人青岛港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