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6民初3118号
原告:***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园阳光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原告***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贸易公司)与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贸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有机肥机械设备一台,价格为12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即36000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款即36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设备款即36000元;剩余10%即120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自本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被告超过1个月不付款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12000元。
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货物交接单、产品保修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田贸易公司与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在青岛博览会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购买原告***田贸易公司有机肥机械设备一台,价格12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于5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6000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36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36000元;剩余10%即120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自本合同规定交货之日起,被告超过1个月不付款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62×××44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36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交货,被告***签收,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6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6000元,以上共计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贸易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交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实原告***田贸易公司与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应予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2000元,被告应付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田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50%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未付金额的50%计收违约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定西甲天下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