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05民初6124号
原告:洛克西德机器人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克西德机器人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洛克西德机器人系统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器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器人焊接系统一套,总价为447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货款50%,余款20%在安装调试培训后360天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配件作出部分变更,并增加头尾架变位机一台,费用为25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37900元未支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机器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该购销合同第13条约定诉讼解决纠纷应当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页落款处注明合同签订地为苏州,而苏州共辖12个区、代管5个县级市,故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苏州管辖属于约定管辖权不明,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本案应当由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管辖。我方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购销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到货地点为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故我方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张家港市,在合同签订地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现场勘验,故我方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方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器人购销合同》第13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或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购销合同第4页显示“签订地点:苏州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该协议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而在《机器人购销合同》第3.2条约定:“到货地点: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重装备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4日本院组织听证中,原被告均认为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重装备工业园)。在协议管辖不明时,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