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某某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2224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二期E座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4GXRM9C。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家园五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9538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诉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对于***应向原告退还的261110元诈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者因为经营需要使用微信账户收取大量的货款,由于微信收款后再提取现金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手续费较高。在2022年7月26日,***自称是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的业务员,负责推广被告的服务项目合作事宜,可以与原告签订《银行卡收单服务协议》并可以为原告办理取得优惠政策享受较低手续费待遇,原告经营者信以为真,于是当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经营者在2022年7月26日开始陆续通过***提供的二维码向被告扫码支付合计261110元。(支付宝:于7月26日20时48分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4900元;于7月26日20时51分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28000元;于7月27日17时05分通过自己的江西银行信用卡转账29800元;于7月27日17时06分通过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28800元;于7月27日17时07分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转账28600元;于7月27日17时08分通过自己的广州银行信用卡转账28500元;7月27日17时09分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卡转账25000元。微信:于7月26日20时43分通过自己微信零钱转账30000元,收单机构:**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7月26日20时43分通过自己微信零钱转账29000元,收单机构:**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7月26日20时43分通过自己微信零钱转账298500元,收单机构:**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待到原告经营者扫码后向***询问款项何时到原告经营者自己账户,***多次回复称被告**支付在审核中,款项未能到账请原告耐心等待,后***失联、下落不明。原告向南海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报案,经查明***涉嫌多起诈骗已经被禅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最终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以诈骗罪判处***九年六个月(2023粤06**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鉴于***诈骗原告构成犯罪,***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还需向原告退回诈骗的款项;而被告雇请***与原告签订《银行卡收单服务协议》,***与原告签单属于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理应对***因诈骗而需向原告退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答辩:一、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涉资金损失与支付过程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被***诈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和其经营者***均不是被告**支付的收单商户,双方之间没有签署过有效业务合同,**支付实际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过代收款服务或向原告收取过任何款项,本案中***也不是以收单商户的经营者角色参与交易的。***不是**支付的业务员,只是一个办理支付码牌业务的代理商,代理多家支付公司、银行码牌业务,没有证据证明他是被告的员工,实际他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的个人诈骗行为与**支付无关。 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以可以为***办理较低手续费业务,协助***将其已经通过微信账户收款的资金进行提现,进而达到少支出提现手续费的目的为由,让***通过***提供的二维码进行了10笔扫码支付,然后由***安排到账,实际上收款二维码由***控制,相应资金被***骗取了。在前述交易过程中,***并不是收款商户的角色,而是付款消费者的角色,是***的诈骗行为导致***基于错误认识付款后造成资金损失,该损害结果与**支付无关。 3、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收款商户为***,商户字号为恒达美粘胶,经核实该商户于2022年7月26日与**支付签约入网成为收单商户,该商户在**支付的商户号为826588252110854,在2022年7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共产生交易16笔,合计交易金额261617.06元,**支付均已按约定在交易当天结算到了***绑定的尾号为3357的招商银行结算卡中。**支付在交易过程中只是依法提供收单支付服务的收单机构,支付服务过程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案涉损害结果与支付过程也没有因果关系。 4、根据(2023)粤06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个人诈骗行为造成***等25人被诈骗,刑事判决书已经将***列为被害人,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支付没有参与***的诈骗行为,也没有独立的侵权行为,原告及***请求被告对其被***诈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贪图利益且未审慎核实,应当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负其责。 1、本案所涉交易实际是***的个人行为,并不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贪图微信提现手续费优惠的利益,明知收款记录显示的商户主体不是***本人也不是原告商户自身,在没有进一步核实***身份的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非官方渠道向陌生人提供的二维码付款,导致被***诈骗,造成资金损失的后果***本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其责。 2、***意图通过向***提供的商户二维码付款,然后由***安排把资金返回给她自己的银行账户,这个过程中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该行为本质属于违法套现,***应当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身对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其责,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7月26日,***以与原告签订《银行卡收单服务协议》,并可以为原告办理取得优惠政策享受较低手续费待遇为由,骗取原告经营者***信任,并由***提供资料信息由***操作生成二维码。在2022年7月26日开始陆续通过***提供的二维码向被告扫码支付合计261110元。收单机构均为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述款项均进入***二维码绑定的商户***账户,并由***取走。 本院(2023)粤06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般侵权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有主观过错,具备以上四个要件,被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员工或者基于被告授权从事二维码业务活动,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虽然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实际上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关服务合同,而是***通过诈骗手段以***名义签合同注册。本案原告财产损失系基于自身不够谨慎注意,导致被***诈骗而造成损失。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其支付活动也与原告损失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恒达鹭宏环保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