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某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8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家园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日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5174A房。 法定代表人:白钜洺。 原审被告:重庆品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13号创克大厦5-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佳梦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华联大厦1503。 法定代表人:高键。 原审被告: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中环6区14、15、17号楼1**52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日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健公司)、重庆品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素公司)、深圳市佳梦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梦蔚公司)、长春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为判令:1.**公司向**支付投资款损失190098.72元及该款利息(以投资款损失19009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导致**遭受财产损失的因素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公司应当对**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为**应为自己的投资失败后果承担三成责任,**公司只承担七成责任,属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在投资前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正是因为**了解到平台在国内的合作机构系**公司,资金由**公司进行托管,并可以随时提现。经投资人验证,平台爆仓之前确实是可以操作提现的,并且从IGOFX平台提现的资金也是经由**公司支付回到投资人的银行账户,**由此相信IGOFX平台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安全性。本案所谓的投资并非真实存在,在投资行为的表象下隐藏的是**公司虚假交易支付结算行为,客观上为非法平台提供资金通道,是典型的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占用的目的,因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二)**公司在与涉案五商户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虚假的,留存的商户主体材料、公章、支付账户也均是虚假的,**公司涉嫌提交虚假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对**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不予处罚,对**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处处偏袒。(三)**公司作为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依规对合作商户进行实名制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验证特约商户身份信息,未开立真实的支付账户,为虚假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客观上实施了违规支付结算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的损失,其侵权行为与**遭受的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四)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未遵循严格的行业规范和行业准则,利用国家颁发的支付牌照,公然损害人民的财产权利,**公司具有直接的、主要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过错,应当对**的投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认为一审的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公司只是一个资金流转的平台,并不直接去代理**进行其所谓的代收代付业务,**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支付行为是自主发起,并且是通过银行,其支付的对象是IGOFX平台,平台所提供给**的账号,整个支付流程当中,**的账户的获得和密码的获取都是其根据平台官网的指示自行注册,付款是其自主发动,并且将支付指令通过网上银行而不是**公司去发动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外汇炒汇的目的,而不论是其支付流转过程,对象以及实现目的来讲,都是与**的本意相符合的,只不过其充分依赖平台所以受骗。所以,**的投资行为跟**公司作为资金代收付平台来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没有侵害**的权利,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一,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自主录入账户信息(尤其是密码)后转账的法律事实及真实的支付业务场景,错误适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武断认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与关键证据缺失,**未完成自身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这一关键要件。一审之所以认为资金流转与“损失”相等同,且将所谓的“投资款损失”直接等同于侵权损害后果,正是因为一审判决混淆**的投资过程与支付过程(即资金流转过程)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从事高风险金融投机过程与支付过程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过程,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的“损害后果”与资金支付之间仍存在复杂且长期的金融投机行为,而该金融投机行为才是导致资金变动的直接原因,再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投机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认定**公司需对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的“损害后果”承担“七成责任”正是因混淆法律事实而导致因果关系的错置。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备用金(应为备付金)账户后被转入**公司特约商户数个账户内,此后下落不明导致**的投资损失”在款项的流向与因果关系上均认定错误。真实的情况是,“涉案投资款”由**的银行账户转出后,转入了**在IGOFX平台开立的账户,资金在**银行账户与**开立的IGOFX平台账户之间互转。四、一审判决对于导致**“投资损失”的因素及各因素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对于**公司主观状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作为仅提供支付服务的机构,对于商户资料的审核属形式审核且**公司已审核并留存了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一致的商户资料。在民事关系中,**公司注意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及于商户的行为,相反,**应当充分尽到该注意义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颁布施行旨在促进支行行业的规范发展,如前所述,该行政机关层面对支付机构的要求超出支付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履行的义务边界,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依据。五、**属于金融投机者,也是诉讼投机主义者,意图利用司法资源为其自身的金融投机行为后果买单。一审判决结果不但无助于正义,反倒会助长金融投机者的不良行为,并不具备好的社会效果,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公司为虚假商户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存在合谋串通实施违法违规支付结算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的经济损失,其侵权行为与**遭受的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1.**公司作为专业非金融支付机构,具有专业的识别防范能力和严格审核责任,**公司不仅不履行基本的审慎义务,反而参与造假,串通作假,甚至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合谋侵犯**的财产权益。2.**公司对“IGO”平台利用其网络支付通道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和放任的,为不法分子提供“借名入网”的可乘之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支付机构,不仅有审核入网客户的审慎义务,更有反洗钱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公司对造成**等数万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被不法分子恶意诈骗和侵占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从**汇付款项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涉案款项从**建行帐户尾号2261汇付到**通信有限公司(原名深圳**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尾号0210银行帐户,**通信尾号0210银行帐户并非**公司的备付金帐户,二者是关联企业,但**通信不具备网络支付资质。在整个案涉资金流转的过程中,不仅多出一个**通信银行帐户收款账户,实际上连**公司备付金、商户银行结算(支付)帐户,均与五家商户《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中记载的**公司的备付金帐户、商户银行结算帐户完全不一样。4.本案涉及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及五家商户资料全部为伪造虚假资料,**公司赖以成立的支付依据必然是虚假的,案涉所有的支付指令更是虚假的,**公司自始至终不可能取得案涉五商户真实的授权指令。**公司自始处于无权和违法划款的状态,即侵权状态。5.按照虚假《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及附件《业务模式及应用场景说明》第二条第2、3点,“代付”业务仅局限于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代付供应商货款、个人客户给自己账户充值、个人客户支付订单款项。但是,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交易资金流转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公司将收取的**等受害人所有交易款,全部通过“代付”名目的方式从**公司备付金帐户直接划付给数万名自然人银行帐户而直接套现。6.在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IGO”平台向客户**公司汇付外汇交易款190098.72元,“IGO”平台从深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以交易获利名义向**汇付收益款172.67元。**公司与深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实为关联企业,该关联企业没有支付资质。7.**公司在支付行业内劣迹斑斑,多次被职能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公司为案涉五商户提供的是B2C网关支付服务,B2C网关支付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网购交易背景。《网络支付服务协议》记载的商城网址根本不存在,**公司未履行最基本的网站巡检义务。虚假商城网址和虚假商户,根本不可能存在任何网购交易行为,**更不可能授权指令**公司将款项支付结算给案涉虚假五商户。2.本案所谓的支付“外汇投资款”不过是**公司与“IGO”平台合谋串通骗取投资人钱财的幌子,客观上不存在任何的对赌交易或金融投机行为,“IGO”平台通过**公司提供的支付渠道卷款跑路,**公司对于**等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并未混淆**公司所谓的“投资过程”和“支付过程”,而是看到了案件本质,所谓的“投资过程”和“支付过程”其实是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公司提出**的资金损失系发生在投资过程中,并非发生在支付过程中完全是其为了推卸责任的一番悖论。4.**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甚至串通合谋作假造假,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主观上存在恶意和明知,直接放任这种侵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故意。**公司的放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公司与非法平台串通合谋损害**等受害人合法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合法传唤,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北京新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0098.72元;2.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新广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共计13770.3元(以19009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拟通过IGOFX平台进行外汇投资,分别将九笔下列款项存入该平台:于2017年4月11日存入691.76元、40122.08元;于2017年4月12日存入34588元;于2017年4月13日存入20752.8元;于2017年4月28日存入690.27元,于2017年5月9日存入14500.02元;于2017年5月15日存入20749.8元;于2017年5月16日存入691.66元;于2017年5月22日存入57312.33元,上述九笔款项累计190098.72元,上述9笔款项存入平台后,直接汇入**公司的备付金账户,再由**公司转至接入其端口的特约商户账户内,**公司表示无法证实涉案款项具体转至何处,理由是涉案款项已淹没在大批的资金流中,无法一一对应。 2017年12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以集资诈骗罪为案由对IGOFX控股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曾于2017年12月13日向**公司调取相关商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该案目前未有侦查进展。 **未能向收回投资款本金及收益,于2018年11月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支行)进行了投诉,人行深圳支行于2018年12月29日向**作出《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载明:一、**提供的9笔订单在**公司商户管理系统里分别显示为**公司特约商户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的交易。**公司留下了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对应交易资金已由**公司分别结算给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在**公司开立的支付账户;二、**举报提及的IGOFX外汇平台不是**公司的商户,**公司并未为该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作为**公司商户,涉嫌将**公司网络支付接口转接至**举报提及的IGOFX外汇平台使用。在**举报前,**公司已关闭了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的支付接口;三、**公司未采取有效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特约商户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商户违规使用网络支付接口,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四、**举报所涉交易均为通过银行网银自主发起的支付行为,网银支付中持卡人直接向开户银行发起支付指令,由开户银行划转持卡人的账户资金,**在所提及的IGOFX外汇交易平台办理举报所涉支付业务时,使用的是**公司提供给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的支付接口,**的开户银行将交易资金划转至**公司的备付金账户,**公司再将资金结算给商户,**公司的支付服务即已完成。人行深圳支行暂未发现**公司在**举报所涉交易中存在设立资金池违法揽储行为和挪用备付金行为;五、网络支付服务的本质是收、付款人达成交易后,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与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协议约定,办理资金转移的行为。该行为与发起资金转移的交易、赠与等民事关系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后者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制。**举报所涉交易已经结算完毕,**公司的支付服务已经完成。**提出的资金赔付诉求为**与交易对象之间的民事纠纷,人行深圳支行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六、据了解,公安机关已对IGOFX外汇交易平台事件开展调查,**公司已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了涉事商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资料,如后续司法机关裁定**公司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人行深圳支行将敦促**公司严格执行相应司法裁决;七、经查,**公司商户管理系统中的交易信息包括了《***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内容,关于**反映**公司应当根据《***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的问题,在**举报前,**公司已关闭了佳梦蔚公司等5家公司的网络支付接口;八、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洗钱属于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洗钱行为的认定需要包括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协助、是否存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列上游犯罪等多项要素。关于**材料中反映**公司涉嫌洗钱犯罪一事,如**掌握相关证据,建议**向公安机关报案;九、关于**要求吊销支付机构支付牌照的问题,**作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继续加强监督,对违规情节严重的支付机构,将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等。附件:交易订单详情:1.订单号3111704114361694211,商户名称佳梦蔚公司,实际交易金额40122.08元;2.订单号3111705222432168341,商户名称佳梦蔚公司,实际交易金额57312.33元;3.订单号3111704134576782401,商户名称佳梦蔚公司,实际交易金额20752.8元;4.订单号3111704114353029441,商户名称日健公司,实际交易金额691.76元;5.订单号3111704124450273651,商户名称新广公司,实际交易金额34588元;6.订单号3111704287223175181,商户名称**公司,实际交易金额690.27元;7.订单号3111705150820884371,商户名称品素公司,实际交易金额20749.8元;8.订单号3111705099344909481,商户名称品素公司,实际交易金额14500.02元;9.订单号3111705099346194101,商户名称品素公司,实际交易金额691.96元(应为691.66元)。 2018年6月15日,人行深圳支行向**公司作出编号深人银罚[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人行深圳支行针对投诉举报中的**公司违规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公司存在以下四项违规行为: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未对商户进行尽职检查;直接与其他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合作及资金清算。以上事实,已经**公司确认。***作为**公司风控负责人,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行政处罚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1.对**公司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的违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2433.23元,处以罚款200万元;对**公司有直接责任的风控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2.对**公司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违规行为,给予**公司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2904.76元,处以罚款200万元;对**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风控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罚款50万元;3.对**公司未对商户进行尽职检查的违规行为,给予**公司警告,没收违法所得9106057.8元,并处违法所得以被罚款9106057.8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风控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罚款30万元;4.对**公司直接与其他支付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合作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等。 新广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应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清税证明及注销核准通知书证实其司已于2019年3月4日注销。**在2020年9月25日的开庭时申请撤回对新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变更诉请为:**公司、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公司经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0098.72元;2.**公司、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共计13770.3元(以19009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1日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公司主要围绕如下要点进行举证及**:一、**公司是否受到**委托授权而向各特约商户转移支付涉案款项;二、**公司对各特约商户是否尽到实名制管理和实质性审查义务;三、涉案投资款的真实流向。 关于**公司是否受到**委托授权而向各特约商户转移支付涉案款项。**公司为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款项资金结算业务的合法授权,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别与日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品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梦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网络支付协议书》,以及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公司、新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其中:1.2016年11月17日,新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载明:新广公司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河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河湾支行);结算账号11×××63。乙方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要求,为甲方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查询、技术支持等服务,主要流程包括:甲方在乙方网站或客户端页面如实提供身份基本信息;乙方按照实名制管理要求,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甲方身份信息,按照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建立甲方唯一识别编码,确保有效核实甲方身份及其真实意愿后,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乙方根据该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网关支付、快捷支付、代收、代付、条码支付、账户验证及其他网络支付服务;甲方应使用其同名单位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账户作为指定结算账户;甲方应当与用户签署委托扣款协议或者取得用户书面授权,委托扣款协议或授权书应当载明用户同意通过乙方及乙方合作银行开展代收业务。甲方应当妥善保管上述委托扣款协议或者授权书,并在乙方要求时向乙方提供原件;乙方不对甲方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因甲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用户资金被错误扣划的,或对于甲方与用户之间因收款金额、时间、周期等产生的纠纷,乙方不承担责任;若发生用户对扣款产生疑义而引起的法律纠纷,甲方应及时处理。乙方因严格执行甲方发出的指令而遭受用户索赔的,甲方赔偿相关损失,并积极配合乙方提取相应的交易信息;甲方在委托乙方办理代付业务前,应提前告知用户;乙方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甲方进行现场巡检或网站巡检,巡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经营地是否真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真实、风险控制管理是否完善、网站交易内容与后台数据流水匹配度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且乙方有权根据巡检结果采取相关措施等;2.2016年11月17日,佳梦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其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手写的“高键”;3.2016年11月17日,**公司(乙方)与日健公司(甲方)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公司所提交的原件,与一审法院向**送达的该协议并非同一版本,不同之处在于:**公司提交原件的甲方名称为“广州日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向**送达复印件的甲方名称为“北京新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份协议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签名字体不一致;**公司原件的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人为“**”并加盖一个**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一审法院向**送达的复印件乙方为“***”并加盖两个**公司业务专用章。对此,**公司的解释为一审法院向**送达的复印件为已作废协议,由于未将该协议电子版及时删除导致错误提交。新广公司对上述涉及到新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及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开户账号真实性均予以否认,首先,**公司所提交2015年6月3日系伪造而成,新广公司2012年7月换领营业执照后,直到2017年12月才因三证合一的要求再次换领营业执照,期间从未有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版本;其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系虚假的,从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签发机关、有效期限均与***本人不符;再次,新广公司因从未开立基本账户,从未办理开户许可证,经前往建行长河湾支行查询,**公司提供伪造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所载账号11×××63的户名不是新广公司,而是案外人;最后,新广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与**亦不认识,**支付的资金从未进入新广公司账户。**对**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庭后提出对上述证据2作废协议中的“**”签名与证据3中的“高键”签名进行比对,鉴定是否由一个人所书写。**公司不同意鉴定,但因**的鉴定申请于本案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一审法院接纳了**的鉴定申请,并通过摇珠确定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鑫鉴定所)进行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4600元。恒鑫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编号:穗司鉴204401000618000045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公司与日健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公司与佳梦蔚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中的“高键”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表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属一人,再结合佳梦蔚公司的公章伪造事实,可以证实**公司提交的是虚假证据。**公司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在投资过程中的亏损与支付过程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公司对各特约商户是否尽到实名制管理和实质性审查义务。为证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调取日健公司《刻章许可证》、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所调取品素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备案表》、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所调取的佳梦蔚公司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印章备案卡》、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新广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指定(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经与**调取上述材料比对,可见**公司所提交涉案五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上加盖公章均存在一个多余章边并且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新广公司、**公司印章缺少规定编码;2.经备案的品素公司的营业执照。备案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是“壹拾万元整”,登记编号为“渝高注册号500901008014312”;**公司所提交品素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00万元整”,登记编号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20209M”;3.从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所调取的品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见***为男性,于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是四川省万源市,与**公司所提交***的身份证(性别女,于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存在重大区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先是称涉案商户的资料均是签约前各商户提供的,又称是由代理商完成收集后交给**公司,负责接收商户资料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公司不清楚对于入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如何进行真实性比对和实质性审查。 关于涉案投资款的真实流向。**表示进入IGOFX平台网站入账网页会显示可供选择使用的网上银行,**选择建设银行之后跳出的交易对手名称就是**公司,**再输入金额、密码就操作完毕,但未授权将涉案款项转给涉案五特约商户。**公司表示其与IGOFX平台没有任何关联,由始至终未做过真实的外汇买卖交易。接入涉案商户的目的是帮这些商户收取货币资金,确认收到**主张的涉案款项,作为货币资金转移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其依据《网络支付协议》进行收款,**提起指令时调用了网络支付接口,该接口信息固定会把钱转入涉案五特约商户名下的账户,调用的是谁的接口就把款项转给谁,**公司未受到**授权委托,而是受到涉案五特约商户委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光盘,拟证明涉案款项已转移支付至涉案五特约商户账户,由于数据庞杂,证明性一致,一审法院在此不一枚举。**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通过光盘可分析出**公司每日从收付账款中截取巨额差额,如2017年4月13日,佳梦蔚公司与**公司备用金账户发生交易22260笔(收款11326笔,付款10934笔),收款金额51064025元(包括**向**公司支付款项20752.8元),**公司转移给佳梦蔚公司金额41145577元,差额达9918448元/天,该收益不排除为**公司非法收益,而佳梦蔚公司已于2016年8月因上年度未年审而被行政机关吊销经营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外汇投资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真实意图在于将涉案款项投入IGOFX平台进行外汇投资,而涉案款项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备用金账户后被转入**公司特约商户数个账户内,此后下落不明导致**的投资损失。现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公司有无权限代收代付**的投资款;二、导致**投资损失的因素及各因素责任比例;三、**公司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一、关于**公司有无权限代收代付**的投资款问题。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本案中,**与**公司共同确认**存入**公司账户的9笔款项合计190098.72元并未授权**公司转支付至五特约商户,该代付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取得持卡人同意并授权的原则,因此**公司擅自将**的涉案款项转至涉案五特约商户的行为侵害了**对其投资款的支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关于导致**投资损失的因素及各因素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应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本案的涉案五特约商户虽真实存在,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存在诸多其无法解释的事实:首先,依据恒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作废版本的**公司与日健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中“**”签名,同**公司与佳梦蔚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中“高键”签名系出自一人,两份协议签约日期又为同日,至少**公司对于两份协议的伪造是明知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约定,**公司按照实名制管理要求,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特约商户身份信息,按照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建立特约商户唯一识别编码,确保有效核实特约商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后,为其开立支付账户,然而在不同特约商户的协议书由同一人签订的情况下,**公司对特约商户真实身份未能做到尽职检查,违反了作为专业网络支付机构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次,比对新广公司授权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公司所提交的***复印件,可发现两张证件的人像照片、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发证机关及身份证号完全不一致,而根据新广公司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广公司的营业执照造假、开户许可证造假甚至用来收款的银行账号都属于案外人,一审法院对于新广公司的上述**予以采信,可见**公司对于入网商户的身份资料真实性未作出任何审核,实名制管理和实质性审查流于形式,作为获得国家颁发“网络支付许可证”的网络支付机构,**公司未能珍惜权力及尽职履行国家赋予其对特约商户的管理职能,让犯罪分子有“借名入网”的可乘之机,进而卷走**等存款人的投资款,属能够预见其转账行为会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却向未知名账户大宗转款,对**存款损失抱有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态,构成侵权故意;再次,根据**从深圳、广州两地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印章备案和从北京、重庆两地的工商机关调取到的公司内档信息,可知**公司所提交日健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新广公司的印章造假(多边少码)、品素公司的营业执照造假(登记日期、登记编号、注册资本均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造假(***的性别、出生日期、**统统不符),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调档证据予以认可,**公司在明知网络支付协议存在造假的前提下,未能对入网商户身份信息进行从严把关审查,甚至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如何审查。作为前端代扣交易时期的无卡交易通道,**公司的涉案转移支付业务完全失去了验证与保护功能,将涉案款项转支付给问题商户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其放任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五特约商户均为经营不善的小微企业,且由**公司提供的五企业资料均系造假,涉案五特约商户的实质仅是获利方揽储“资金池”的作案工具,款项经过名不副实的“基本账户”后被转走下落不明,因此**主***公司、品素公司、佳梦蔚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IGOFX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罪于2017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对IGOFX平台的刑事责任不作认定。但因刑事立案三年未有任何进展,因此一审法院在此作出民事处理。 三、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虽**公司称与交易发起方IGOFX平台没有任何往来,但IGOFX平台在我国境内却未设立任何账户,据**提交的光盘可见,**公司代IGOFX平台收款数万笔,亦由**公司将所收到的款项代付给涉案五特约商户,如此庞杂、繁琐且持续长达数月时间的大宗业务,**公司是有权报中国人民银行追溯及跟踪的。根据《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约定,**公司有权对特约商户进行网站巡检及核查网站交易内容与后台数据流水匹配度,显然就是对**公司巡检和溯源数据信息权利的赋予,然而**公司有权不用,以放任损失结果发生的心态每日将数万笔款项打入虚假户名的账户里,对**的投资损失具有直接的、主要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过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对IGOFX平台性质、资金用途及投资风险作出充分了解和准确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将款项存入IGOFX平台,应为自己的投资失败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的投资风险之实然性,一审法院酌定**在损失中负有三成责任,**公司负有七成责任,即**公司需向**赔偿投资款损失190098.72元×70%=133069.1元。**的最后一笔款项于2017年5月22日存入,当日即被**公司转出,此时损失已产生,**主张**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投资款损失133069.1元及该款利息(以投资款损失133069.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4600元,由**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负担1649元,**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公司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出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及***收单。 二审中,一、**提交了:1.**公司通过其他关联企业深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付款交易记录;2.**公司20家商户及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出入金情况明细表[证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在(2019)粤03行初79号案提供的证据];证据1-2拟证明**金融等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相互勾结来规避法律风险;3.新广公司20170412交易明细;4.日健公司20170411交易明细;5.佳梦蔚公司20170411交易明细;6.佳梦蔚公司20170413交易明细;7.佳梦蔚公司20170522交易明细;8.**公司20170428交易明细;9.品素公司20170509交易明细;10.品素公司20170515交易明细;11.案涉**9笔款项交易明细;证据3-11拟证明**公司对“IGOFX”平台网络支付,在其他案件所有入网资料全都是虚假资料,7个月时间,**公司帮助虚假商户转款,虚假账户的款项都是通过个人账号取走的。**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形成,在二审才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深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无关,且转款摘要载明是“其他”,并非**所述的收益,不排除**与深圳**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广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仅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并提出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仅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基于投资目的与“IGOFX”平台达成合意,向该平台账户转移资金,**自主在“IGOFX”平台上发起支付指令并通过网银传递到自己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在其完成验证后将交易资金划至**公司的备付金帐户,故**公司仅是**完成资金转移环节中的一个支付公司,根据人行深圳支行的调查回复,**发起的交易的对应资金已由**公司分别结算给商户在**公司开立的支付账户,可见,**公司的支付服务已经完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未经**同意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故**公司的支付行为并未对**的资金造成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由于“IGOFX”平台办理支付业务时使用的是他人冒用各原审被告及新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公司开立支付账户及支付接口,因此,**在发起支付指令时实际指向的并非**公司,**对其在“IGOFX”平台发起的款项最终支付指定对象有异议,所涉的系**与“IGOFX”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按照与特约客户的协议完成支付指定,无须经**同意,对此,**公司不存在过错。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因**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对其特约商户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商户违规使用网络支付接口,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该处罚只能证明**公司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同时防止和避免**损失发生的义务,此外,**所称**公司合谋串通“IGOFX”平台冒用商户虚假划款指令等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的损失系因其在“IGOFX”平台投资账户的资金突然清零无法提现导致,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公司无法兑付**提现请求的情形。可见,**的损失并非**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在“IGOFX”平台的投资行为与其同**公司进行支付的行为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在“IGOFX”平台投资的风险和遭受的损失与**公司的支付和结算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公司赔偿其投资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损失的3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如上所述,**的损失并非**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本院对**要求**公司赔偿其投资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该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请撤回对新广公司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经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75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鉴定费460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