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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65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3210957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95387N,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家园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第三人**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传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传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传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通过第三人**公司为支付渠道支付给传化公司14800元,原告本意是购买装修建材,发现付款商家错误以后多次联系**公司要求联系商户返还资金,**公司称已将款项结算给传化公司。原告将涉案资金转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被告拒不返还,非法占有。原本归于原告的资金被被告所取得,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传化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作为给付行为人和请求权利人,应该对其自己的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事后不成立,或给付不达(根据原告付款错误的起诉陈述,其主张的应为自始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案涉148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且有悖常理,无法成立。原告陈述其本意是购买装修建材,发现付款商家错误,对于网银支付,买卖双方在网络平台上达成交易订单并选择网银在线支付方式,支付过程中平台自动根据交易订单生成商家、金额等信息,无需付款人主动输入。原告使用网银在线支付不可能发生付款商家错误,原告属虚假陈述。即使按原告陈述购买装修建材发现付款商家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了“平台交易日期”“订单编号”“订单金额”“交易金额”,这恰恰证明原告系达成网络交易而支付的交易款项,但无法证明付错商家。同时,原告并未陈述案涉关键事实细节,包括如何付错商家、原交易订单情况及履行情况、应收款商家是谁、付款具体账户及其来源等,明显有重大隐瞒。案涉资金支付陆续发生于2018年7月1日至9日期间,总共12笔,按理应及时发现,9天时间内,多次发生同样错付,显与常理不符,所谓错付明显系故意编造。即使错付,却在时隔3年后来主张,也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而原告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明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书面述称:一、**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经营模式合法合规。**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资格在收付款人之间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公司经核准从事的业务类型包括互联网支付,本案涉及的网银支付即属于互联网支付,**公司经营的业务模式合法合规。二、**公司作为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公司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同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一样,不参与收付款双方款项交易的基础事实,仅为收付款双方提供交易资金的支付结算服务。本案中原告发起支付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自行输入网银账号及密码确认付款,原告以网银支付方式将资金汇出完全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交易操作,原告应当自负其责。**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后已按照原告交易指令支付给传化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取得利益的行为。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公司用于收款的账户有别于**公司的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备付金银行监管。**公司对于原告汇入该账户的资金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只能依据原告的订单指令进行划转,资金所有权不属于**公司。因此,**公司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三、原告是基于真实意愿自主发起涉案交易,**公司根据原告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划转,不存在占用或挪用资金的行为。原告通过网银支付汇入的资金最终流向并非**公司。**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号在支付系统查询到原告的交易对方为传化公司,且**公司均已按照订单指令和清算规则向传化公司完成资金结算。**公司不存在占用或挪用所收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发起涉案交易均是由本人操作,原告的资金损失属于原告与传化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双方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至9日期间,原告称向青岛爱购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电商交易平台购买装修建材,根据平台提供的付款码分12次共支付款项14800元,该款项通过第三人**公司为支付渠道支付给传化公司。后原告以未收到装修建材,且付错商家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4800元。 另查明:被告传化公司并非原告所购装修材料的交货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商户订单号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通过青岛爱购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电商交易平台购买装修建材,并根据平台提供的付款码完成了付款义务,后商户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所付款项通过第三人**公司为支付渠道支付给了传化公司,现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二是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指缺少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因或权利)。本案被告传化公司不是交货方,其收款是系于商户的指令而产生,被告传化公司收款与原告付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传化公司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