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608号 原告:***,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七楼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被告**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公司与**通信公司因违法经营虚假交易承担退还我101000元连带侵权责任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支付公司与**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维权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下旬,境外Exness公司通过QQ等资讯利用MT4交易软件及出入金操作管理页面,不断诱导我购买其公司实物现货黄金升值盈利。我受其诱导蒙骗,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分14笔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号×××网银汇款,消费合计101000元。事后,Exness公司从未任何发货,称未收到此款,并故意失去联系。至此,我资金去向不明,我公安报警口头告知司法程序解决。此后去农业银行查询得知,收款单位是**通信公司、深圳市壹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举报投诉该两公司违法违规支付行为,回复该两公司为同一家公司,都是**支付公司,并已把款转入广州航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再次回复**通信公司未取得支付机构许可证资质,不是其监管单位。事实表明,**通信公司、深圳市壹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2010)第2号公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规定》第3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该两公司实属超经营范围支付,其进行第三方支付服务业务违法。我与广州云汇大数据有限公司从不知悉,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和协议。**通信公司和深圳壹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资金擅自划转给广州云汇大数据有限公司。该两公司与广州云汇大数据公司签订的是非法的虚假协议,其交易即为虚假交易。广州云汇大数据有限公司虚构的客户即该协议为虚假协议,是非法协议。该公司用虚构客户与**通信公司及深圳壹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虚构的非法协议应为无效,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规定》第21条,其行为违法。 **支付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实,***主张的侵权责任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投资交易行为与我方提供支付服务行为是相互独立。***投资中的亏损与支付无关。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我方与商户航付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管理关系,二是***与EXNESS之间的投资关系,应区分***投资和支付行为,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基础事实是***与EXNESS的投资交易关系,*****的购买黄金现货实际上是投资,37578号案件中***的**可以佐证,***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网站注册并取得账户,并与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达成交易,***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在能够预知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多次在该公司投资黄金期货交易,最终因为该公司导致其投资款无法体现。交易过程中我方仅仅提供支付通道服务,我方进行交易划转是为交易资金划转提供便利辅助行为,是技术行为,不会引起***资金损失,我方将资金结算给航付公司,我方提供服务完成,***资金在我方服务中没有产生损失。我方不存在过错,对***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我方有央行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法开展业务,提供代收代付业务,***也认可资金我方结算给航付公司,我方不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其投资损失与我方根据指令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关联。***的流水证据仅仅证明是资金流转的一个环节,这是***在投资平台上开账户,资金在***账户和平台账户上转移,***都是资金的最终收款方,***无法证明其盈利或亏损,即使有亏损也不能以其转出金额为据。***的投资交易事实请法院要求***提供其交易记录,***恶意转嫁投资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担风险,***从事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交易前应当去核实对方的风险和监管情况,***多次在该平台交易,其提供的流水可知,***是长期多次进行外汇投资,对交易行为有判断能力,对转账没有认识错误,***对风险明知,行为自愿,故不存在财产损失。综上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实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诉请。 **通信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过错,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责任。涉案资金流转中,我方受**支付的委托,依照双方的服务合作协议进行收款并转给支付公司,我方仅仅是资金流转中的一个环节,我方参与过程中没有损失发生,我方不介入***投资过程,也无法预见资金后续流转情况,对***损失无过错。资金流转过程和投资过程是不同的法律过程,***在平台上投资是资金变动的基础交易,本案***资金变动是投资过程的事实,且本案中***提交的流水仅仅能够证明资金流转中的一个环节,流转终点是***自己在平台上的账户,也就是说资金是在***银行账户和其平台账户之间流转,***是资金最终收取方,该事实需要***提供其平台交易和出入金记录才能明确。第二,***无法证明其投资中的盈利和亏损,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金额不能以其资金转出金额为证。投资本身有盈亏和出入金,***按照账户转出金额计算损失存在根本错误,***可能已经从其他途径受偿,***可以通过其他支付途径转出资金,根据***提供的流水和人行深圳支行的回复可知,***在该平台有多次投资,人行曾要求***提供平台网址,但是***未能提供。***投诉说该平台未收到其投资款项,但是人行回复称**公司已经结算款项给商户,所以需要***提供其交易记录才能确定其损失。第三,***对其财产损失有过错,需自负其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应当对风险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流水,其与多家支付公司有多笔大额转账,足以推断有丰富投资经验,其对投资行为的风险是明知的。第四,***主张我方无证经营业务。我方没有从事支付业务,仅仅进行委托收款,根据人行办公厅《无证经营业务筛查》的相关规定,我方不符合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认定要点。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述称其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通过登录Exness公司网页,并利用交易软件投资购买实物黄金等以获取投资升值收益。期间,通过本人名下于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网上支付14笔款项,共计金额101000元。后未实际取得实物黄金等投资产品,相应款项并未支付交易对方。 ***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号户名:×××***,交易明细记录了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该账户的交易内容,包括:2017年4月28日转支5000元﹔2017年5月5日同一天共转支10笔,每笔金额7500元﹔2017年6月4日转支6000元﹔2017年6月7日同一天转支2笔,每笔金额7500元。 ***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中心支行)针对其2019年11月就**支付公司等多家公司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问题进行举报,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你们提供的×××等14笔**公司订单号,在**公司商户管理系统中显示为商户广州航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付公司)的交易。该14笔订单交易方式为农业银行网银支付,交易资金转入**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深圳壹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壹网通公司)银行账户,该2家公司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公司的商户结算资金,再将资金结算给**公司。对应交易资金已由**支付公司结算给航付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公司已于2017年6月18日与航付公司取消合作,并注销其商户号。二、处理意见。关于你们反映**公司为非法平台提供支付服务的问题。经查,航付公司作为**公司商户,涉嫌将**公司网络支付接口转接至你们举报提及的‘EXNESSLIMITED’虚拟黄金、外汇交易平台使用。我行认为**公司存在未对商户进行尽职检查等问题,已于2018年6月15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行对**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你们可以登陆我行官网,通过‘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栏目搜索《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公示》(2018年第153期)进行查阅。…关于你们反映你们的资金进入**通信公司、壹网通公司的情况,我行在前期监管中发现该两家公司涉嫌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已责令其停止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公司商户资金行为,将其纳入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范围进行处理。”***还向本院提供人行深圳中心支行官网中,关于对**支付公司进行处罚等的相关信息截图,内容为:“…经查实,**支付公司为境外非法贵金属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支付业务服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境内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能发现数家商户私自将支付接口转交给非法互联网平台使用,客观上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了网络支付服务。此外,**支付公司还存在违规开展支付业务合作及资金清算、违规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支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经质证,**通信公司及**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 另查,**支付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通信公司与**支付公司均主张双方系服务合作关系,**通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方案和技术接口对接服务,**支付公司基于自己的业务流程整合相应接口,开发面向其商户的通道支付产品等,双方为此签订有《服务合作协议》,后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了该服务合作关系。另查,广州航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云汇大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付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注销。深圳市壹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注销。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通信公司、**支付公司主张***所投资款项已流回其账户,***反驳称现不知投资款项去向,**通信公司、**支付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通信公司、**支付公司另述称,其在向航付公司调查中,航付公司称涉案款项均已支付至***投资的平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通信公司、**支付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其使用***支付的14笔款项,均经由**支付公司分别转付至其特约商户航付公司。***述称其与**支付公司、航付公司均无交易合同关系,其未获得投资对价实物,投资款不知去向。根据人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在上述支付过程中,航付公司作为**支付公司特约商户涉嫌将**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转接至境外交易平台使用,**支付公司存在未对商户进行尽职检查等问题,**通信公司涉嫌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对于***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作为支付公司的**支付公司及特约商户航付公司,有义务对其相应支付、收单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但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最终回流至***或付至其交易对方,**支付公司及已注销登记的航付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反证,证明***上述款项损失并非上述监管部门调查其存在问题之行为所造成,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信公司与**支付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经由该公司实际转付**支付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持有上述款项,该转付行为虽涉嫌无证经营支付业务,但与款项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通信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航付公司应就所收取的款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进行反复多笔投资中,未能对其交易对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及时、必要的核实,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现航付公司已注销登记,***无法通过向该公司主张而获得相应赔偿,**支付公司应就其损失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另对***的利息标准及起算点主张予以酌情判定。***主张公告费、维权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300元及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