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919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1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15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信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常乐东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家园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平安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银联支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银联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支行)、东莞市信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信悫公司)、**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银联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娟、***、第三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475,369.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了《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下称《代收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代收和代付业务的服务。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下称平安海口分行)根据被告的指令扣划了其客户案外人***(原名为***)在平安海口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427,475元至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后该客户***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平安海口分行,称其与商户签署的《授权扣款协议》上的签字、手印及银行卡、身份证均是假的,要求平安海口分行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判决,平安海口分行向***支付本金及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48,886.27元。另外,平安海口分行还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鉴定费10,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前述共计475,369.27元。此后,原告向平安海口分行赔偿了其承担的上述款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代收付协议》,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第三条第5款第6款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未获得被扣款客户***的合法有效授权的交易指令,导致平安海口分行依该交易指令将***在平安海口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427,475元的资金划入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进而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银联支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款项损失的最终责任不应由其承担。1.其与原告的《代收付协议》已于2017年10月14日终止解除,其在履行期内并未违约。现原告起诉其在履行期间违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基于合同违约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基于第三人平安海口分行和东莞信悫公司共同承担对案外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3.其系第三人****支行的委托和指令向原告发送划扣指令。其非发卡行、收单行,仅为交易环节一环,且未违反自身义务,不应承担第三人平安海口分行的损失。4.根据《代收付协议》,其没有违约。案涉案款损失系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尽到审查案外人***信息真伪的义务。5.若仅凭《代收付协议》要其承担责任,其将根据与第三人****支行签署的《小额资金代收付协议》向****支行追偿,一环环追偿将造成诉累,不利于从根源上解决纠纷。
第三人****支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支行的交易地位仅为指令的传递者,既不是交易发起方、亦非款项收取方,其不应为交易异常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交易发起方,第三人**支付公司有义务审查《授权扣款协议书》、《服务器租用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3.案外人平安海口分行在代收业务中亦存在过错,作为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尽但未尽注意义务。
第三人**支付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第三人**支付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根据深圳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平安银行对涉案交易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管理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承担责任。3.第三人**支付在交易过程中只是资金流转环节,不是指令发起方或收款方,其已根据交易指令,将交易资金结算给了收款商户即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4.原告应直接与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解决纠纷。
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代收付协议,该协议第3.5、3.6条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发至原告的交易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等;
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代扣***银行账户资金的指令、单位活期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有关代扣***银行账户的交易指令;
证据3、***(曾用名:***)与平安海口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易指令未获得扣款客户***的合法授权,导致原告将平安海口分行***的账户金额划入被告备付金账户,最后法院判决平安海口分行向***赔付相关款项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证据4、平安海口分行已支付***与平安海口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款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赔付平安海口分行上述款项的凭证,证明平安海口分行于2019年6月25日已支付***赔款。
证据5、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确认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支行签订了《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为****支行提供代收代付服务,且****支行承诺并保证,其委托被告代付或代收资金的行为、该等资金用途不违反任何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不涉及任何异常交易,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支行承担,主要约定在合同第1.5条、第3.2.3条、第3.3.6、第3.4.6条、第6.1条;
证据2、被告和****支行之间的结算信息表,包括商户结算账户信息和交易结算信息列表,证明涉案款项发生划扣当日,被告根据****支行的指令向****支行结算的金额为174,464,953.7元,其中包括涉案款项427,475元,被告是根据****支行的指令进行结算。
为证明其述称,第三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小额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同被告证据1),证明****支行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签订代收付合作协议,接入被告结算通道,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资金结算渠道办理代收付业务,其传导的是被告传过来的指令;
证据2、**银行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证明2017年3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深圳分行)与第三人**支付公司签署《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分行为**支付公司提供委扣款、付款业务。**支付公司应当确保其合作商户已取得委托客户的有效授权。**支付公司作为交易发起方,须对向甲方**深圳分行发送的数据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甲方因错误指令而误扣账户款项的,由**支付承担责任;其中第5.1条、5.3条、5.4条、5.5条、5.6条对错误赔付责任有约定;
证据3、涉案支付业务的具体交易流程图及步骤说明、资金流向明细,证明**银行在整个交易中依据上下游合作协议,将涉案资金划转至**支付公司名下,在交易中**银行仅为指令传递方,即非交易发起者,也不是款项收款方不应对持卡人被盗扣资金的侵权事件承担责任。实际上,原告连普通的注意义务都未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都约定了原告对交易指令有审核义务,对不符合交易的指令需退回,造成客户损失的,原告需承担相应责任。在交易中原告应当对指令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原告应当在有效验证第4.6条约定内容后,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实际上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核实客户有效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只是内部的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划扣款项的最终赔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且资金最后进入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记账凭证认为是原告内部的记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是支付了二审费用,这也并非是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由法院认定。但其注意到第4.5、4.6、4.7条中也约定了原告有审核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指令不是其发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深圳中院的二审判决,在该判决书第11页第二自然段,确定了原告负有***身份证进行核实义务,判决书第12页第一自然段,对平安海口是否发送短信,原告实际上是不能确定的。本案是无密码的交付,审核的义务应当更加严格。深圳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定了原告方未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同时两份判决书最终判决的是原告与东莞信悫公司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无向东莞信悫公司追偿、追偿到什么程度,其都是不清楚的。原告应当先向东莞信悫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有损失的话,再向其他人进行追偿。东莞信悫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原告履行的金额实际上并非诉请主张的金额,原告也没有就另外两笔费用的损失进行举证。
第三人**支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查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确认了案外人平安海口分行对其管理不善承担相关责任,并与东莞信悫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书并没有判决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与其无关。对证据4、5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小额代收代付协议、被告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被告与其他方的法律关系来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与**银行之间的责任追偿由其双方解决,但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的事由,本案责任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427,475元后,已将全部资金转付给第三人**支付公司。故其不是涉案资金的最终收款人,仅是资金传递方,不应为交易异常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支付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查明,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支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所有的参与方作为交易指令的前端,均应根据协议约定,保证交易指令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且保证被扣款客户的合法授权。原,被告之间前端是指被告,被告的前端是**银行,**银行的前端是**支付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银行主张其只是交易指令的传导方而不是发起方,原告认为交易指令最开始是谁发起的,与解决原、被告之间、被告与**之间、**与**支付公司之间纠纷没有关联性,而是要看具体两方之间是由哪方提供了交易指令,而不是传导。“提供”才是正确的表述,只要看信息是谁“提供”给谁,而不是看这个信息最初是由发起的。站在**银行与被告之间,信息就是**提供给被告的,而不是**银行传导给被告的说法,如果只是“传导”就表示不需要承担责任了,明显是对合同条款约定的误解。对证据3的内容认可,但要说明的是从**提供的交易流程第二点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流程都是系统完成,平安海口分行实际上无需也无法获得客户是否有效授权,根据各方协议及业务逻辑本身,也无需去审核。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对资金流向明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支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接收指令的一方。对证据2认为是**银行与**支付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的流程图认可,但对步骤说明不认可,因为有些环节不涉及被告,所以其对实际执行不清楚。流程图所画的资金及指令流向是没有问题的。对第二点中指令的传输认可,但是授权文件被告没有拿到。对第三点前半句无异议,交易授权文件被告并没有拿到,其他不涉及被告的不发表意见。对资金流向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最终对持卡人被盗刷应当承担的责任主体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支付公司对第三人****支行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与其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也不是交易的发起者,只是交易指令的传递者,交易指令的发起人是持卡人本人,其信息来自于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本案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资金流向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办文化为20130723(SY)的《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甲方权利及义务……5、甲方作为交易发起方,应保证发送至乙方交易指令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尽量避免交易指令存在乱码或不完整等问题。6、在代收业务中,甲方仅可将乙方代收业务功能用于实名可追索业务的资金结算,并确保合同商户已取得被扣款客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四、乙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应对甲方提交交易指令的完整性及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于指令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交易指令,乙方应及时退交甲方不予受理,并将该情况及时反馈甲方。5、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信息及交易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一经反馈的成功交易指令不得再更改。如因乙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甲方或者客户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在代收业务中,乙方应对甲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验证,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姓名、银行卡号、证件类型及号码等信息。7、在代收业务中,由甲方向乙方发出代收指令,乙方应在有效验证本协议第四条第6款的客户信息和支付交易限额后,于T(即交易日)+0日将代理收取的交易资金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并应实时向甲方反馈交易结果……十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2017年7月26日,案外人***(曾用名:***)卡号为6230580001********、开户名为***、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卡转出427,475元至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平安海口分行按照被告的指令扣划上述款项。此后,***以该笔扣款未经其授权为由,将**通信有限公司、东莞信悫公司、平安海口分行起诉至法院。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认为:平安海口分行在缺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扣划其账户内的存款,构成侵权,平安海口分行应返还***存款427,475元;东莞信悫公司提供的《授权扣款协议书》《服务器租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东莞信悫公司在不能证明为***提供服务器和宽带服务并且得到***授权扣款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扣划其存款,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平安海口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平安海口分行、东莞信悫公司连带返还***427,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6元,鉴定费10,571元,由平安海口分行、东莞信悫公司连带共同承担。
平安海口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7005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涉案银行业务的操作过程中,上诉人(平安海口分行)不能证明曾向***发送了提醒其注意正在办理登陆网银以及解绑手机号码的短信,对于异常交易亦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发现和阻止,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提醒义务。在处理《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代收付业务时,上诉人并未依约对《授权扣款协议书》、《服务器租用合同》以及所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验证,故因冒用他人身份而引起的存款被申领的风险主要掌控在上诉人手中,难谓上诉人应用的银行操作系统自身不存在漏洞。虽然根据交易的频率和金额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判断确有难度,但上诉人对扣划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及约定**,上诉人仅依据代扣指令而在未进行有效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划转款项,难辞其咎。由此上诉人对其管理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理当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平安海口分行负担。
2019年6月25日,平安海口分行向***支付赔偿款448,886.27元。此后,原告将448,886.27元转账至平安海口分行。
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依据原、被告《代收付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代收付协议》已于2017年10月14日终止,现原告起诉其在履行期间违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案涉款项划扣发生于2017年7月26日,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日应为2019年5月7日(即案外人***与平安海口分行、东莞信悫公司、**通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日)。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收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及义务的约定,被告(甲方)作为交易发起方,应保证发送至原告(乙方)交易指令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被告(甲方)仅可将原告(乙方)代收业务功能用于实名可追索业务的资金结算,并确保合作商户已取得被扣款客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原告(乙方)应对被告(甲方)提交交易指令的完整性及准确性进行审核;在代收业务中,原告(乙方)应对被告(甲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验证,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姓名、银行卡号、证件类型及号码等信息。在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验证的义务,被告亦未取得被扣款客户的合法有效授权,故本院认定就涉案款项的错误扣划,原、被告存在均等过错。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赔偿因该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主张其遭受损失金额为475,369.27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向***支付赔款448,886.27元,原告为提供的平安海口分行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支付的7,956元,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为448,886.27元。被告应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224,443.14元,另5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另辩解涉案资金最终流转至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原告应直接与第三人东莞信悫公司解决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方的纠纷,***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损失224,443.14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9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3,764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