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粤行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省钟祥市,系***母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省钟祥市,,系***配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身份证住址:湖**省钟祥市,市,系***女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9月6日身份证住址:湖**省钟祥市,祥市,系***儿子。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省**莞市城区**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住所地:**莞市**坑镇**坑大道**号8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人)因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新取得的证言证人证明,结合《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障卡》、《路线图》及***同住妻子的陈述、***保安人员身份特性,***上晚班的时间应为17:30分左右,故***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莞社保局提交意见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畴,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涉案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申请人提出***当日去公司吃饭故提前出发上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79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等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是宾豪公司员工,于2016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途经新门楼桥路口处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上,导致头部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至东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0日5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5日,宾豪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于2016年11月6日是上夜班,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此次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等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宾豪公司提交的《打卡原始记录》显示,事发当月***上夜班,平时上夜班的打卡时间都集中在18时41分至18时44分之间,与***在2016年12月27日接受东莞社保局调查询问时所称“我老爸跟我说,平时在下午18时45分钟左右需要打上班卡,他发生事故前都是在上夜班,上到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能够相吻合,并结合东莞社保局向宾豪公司喷砂部师傅、保安员以及***生前居住出租屋楼下的小卖部经营者,还有***的儿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上夜班,时间为当晚19时上至次日早7时,平常上夜班大概会在18时左右从出租屋出发,18时40分左右打上班卡。申请人提交的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交易明细》虽然显示***账户在事发当天早上6时40分21秒有过取款交易记录,但***当天早上6时30分已打下班卡,宾豪公司离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亦不过1.3公里路程,故仅凭该明细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16时40分,当时离***正常上夜班打卡时间还有两个小时,出租屋与宾豪公司则仅相隔1.4公里左右。申请人主张***是先到东坑市场买完夜宵后在前往宾豪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且不论该主张是否属实,即便确如申请人所言,由于事发当天***是骑自行车,事故地点离宾豪公司不足1.4公里,而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亦确认从事发地点到宾豪公司骑自行车仅需约15分钟,案涉事故发生时也已明显超出***上夜班的合理时间范畴。东莞社保局对***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上晚班的时间应为17:30分左右,故***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