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辖终5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515号D段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北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并未作出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依法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