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3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北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振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彭屋村彭屋庄寮52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振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宾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振茂公司必须确保租赁物为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不存在其他物权等影响宾豪公司使用租赁物的事项。否则,宾豪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振茂公司追偿所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振茂公司,振茂公司应当对宾豪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振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的除外。本案二审中,宾豪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租赁物,判决振茂公司提供面积和条件相同的厂房、宿舍楼给宾豪公司使用至租赁期满,或赔偿宾豪公司承租新场地而增加的租金损失”。但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不予裁判,属于原裁判遗漏诉讼请求、应予再审的情形。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宾豪公司与振茂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至该合同期限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宾豪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振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特定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为振茂公司,宾豪公司并未提出振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并且明确表示“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宾豪公司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即使宾豪公司上诉时提出请求,其对该问题亦不具有上诉利益,该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所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亦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宾豪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遗漏其提出的“改判宾豪公司无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租赁物”的上诉请求,经查,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了“二审庭审中,宾豪公司确认不再承租案涉房屋,同意搬离案涉租赁物,但请求给予六个月时间;振茂公司对此予以同意”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在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同意宾豪公司六个月内搬离案涉租赁物,当事人上述一致意见可予确认,并判决宾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案涉租赁物,属于已对宾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情形。宾豪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遗漏其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宾豪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遗漏其提出的“判决振茂公司提供面积和条件相同的厂房、宿舍楼给宾豪公司使用至租赁期满,或赔偿宾豪公司承租新场地而增加的租金损失”相关请求,承前所述,由于宾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此两项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两项请求未予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宾豪公司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发函调查,东莞市东坑镇规划管理所复函明确“案涉建筑物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溯及既往的自始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履行效果。宾豪公司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要求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更何况,二审庭审中,宾豪公司确认不再承租案涉房屋,并同意六个月内搬离。因此,二审法院对宾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宾豪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宾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