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18。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13。 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月塘工业区月兴2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352××××××××××××72X。 被告: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1××××××××××××186,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2。 关于原告***诉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弘公司)、***、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宾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货款159564.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的标准计算,其中2019年11月、12月的货款以383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至5月的货款以10450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5月8日库存货款以16742.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的人工车费等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由五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捷弘公司向原告订购半圆铁钉及四方钉垫片等货物,原告按要求保质保量送货给被告***并由其哥哥***签收。被告捷弘公司收货后签字验收合格。从2020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捷弘公司老板***等人诸多推辞,不想偿还货款,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接原告电话,始终不露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56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9564.7元,2020年5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再向我方送货,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4日所送货物;2.上述欠款包含借条上20000元,因本人在承诺书上承诺于2020年5月份之前支付20000元,后没有支付,故在原告的多番要求下出具了欠条;3.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赔偿直接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利息,直接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4.案涉债务为本人债务,与被告宾豪公司、***无关。 被告捷弘公司、***辩称,***为被告捷弘公司的代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才是捷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股东,故被告***不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宾豪公司辩称,1.案涉交易的双方均非宾豪公司,原告无权向宾豪公司追讨案涉债务;2.被告***并非宾豪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或管理人员,并未授权***对外签署合同或代为经营业务,故***的债务与宾豪公司无关;3.捷弘公司与宾豪公司的注册地址、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等注册信息完全不同,不存在混同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向被告捷弘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共38315元、2020年3月至4月的货款共84507元、2020年5月4日的货款20000元、2020年5月8日库存货物的货款16742.7元,合计共159564.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加以佐证,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陈述其为被告捷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9564.7元,对2020年5月4日的货款20000元不予确认,主张并未收到该货物。 另查,202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共38315元,承诺分两个月付完,其中5月份之前付20000元,6月份付18315元;2020年3月至4月的货款共84507元,在2020年12月前付清。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货款在2020年6月12日之前付清。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对应2020年5月4日向被告捷弘公司所送的货物,被告***随后写了欠条,后来原告找被告***催收时,被告***撕毁了该欠条并伤害原告,原告报警后,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才重新出具该2020年6月5日的欠条,并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现场照片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在2020年5月4日对原告说:“对不起!老板相信我,你先换着单,改天我帮你签,现在真的走不开,很抱歉,不好意思。”在2020年7月23日下午对原告说:“还有你后面五月份送的五金货,目前都没有开始用。”被告***对上述内容无异议,主张该欠条上的20000元是2020年5月之前的货款,并非对应2020年5月4日送货的货款。 另查,被告捷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主张实际股东及经营者均为被告***,被告***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捷弘公司与被告宾豪公司混同经营,被告***为被告宾豪公司实际股东之一,也是实际经营者,理由是两者因受疫情影响需缩小经营,故被告捷弘公司将所有机器设备搬到被告宾豪公司,原告也曾在2020年5月4日将案涉货物送到被告宾豪公司,此外被告***也在被告捷弘公司与被告宾豪公司经营士多店及箱包店。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照片加以佐证。被告***对其本人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主张向原告自称为宾豪公司二厂只是为了做生意方便,并不属实。被告宾豪公司对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予以确认,主张是受原告的误导,误以为被告宾豪公司拖欠了原告货款,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告宾豪公司与被告捷弘公司并未混同经营,也从未向原告明示或暗示与被告捷弘公司有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确认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案涉债务与***无关。 原告主张因提起本次诉讼导致人工车费等经济损失共6000元,该损失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未付货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捷弘公司送货的货款为159564.7元,被告捷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被告***仅确认其中的139564.7元,对原告于2020年5月4日所送货物不确认,故争议焦点为该批次的货物是否已实际送货,现分析如下:第一,***主张在2020年5月之后未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但庭审时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所送货物的货款,此外在2020年7月23日下午对原告说:“还有你后面五月份送的五金货,目前都没有开始用。”由此可见,被告***故意隐瞒在2020年5月之后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第二,被告***在2020年5月4日对原告说:“对不起!老板相信我,你先换着单,改天我帮你签,现在真的走不开,很抱歉,不好意思。”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能及时赶回来签收,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是知情,并未表示拒收该货物,承诺改日再签名;第三,被告***在2020年5月7日写下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货款金额,但从原告与被告***因撕毁欠条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需要报警并由公安部门介入调解一事可知,如果欠条上20000元为承诺书上的货款,该20000元有承诺书为证,原告无需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也无需撕毁欠条,由此可见,欠条并非针对承诺书上的货款;第四,原告出具的2020年5月4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为20000元,与欠条上金额吻合,被告***也在当日微信上对原告说会改日再签名,其后来所签写的第一张欠条即为被告***撕毁的欠条,被告***后来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签写的欠条也是针对2020年5月4日的货款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捷弘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货款159564.7元尚未支付,被告捷弘公司及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8厘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捷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383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以10450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以16742.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8日起计算。 二、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捷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使捷弘公司的实际股东及经营者均为被告***,也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登记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捷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捷弘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宾豪公司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企业混同经营有严格的标准,应从注册地址、股东结构、人员组成、公司财产等方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捷弘公司与被告宾豪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理由是被告***多次自称为宾豪二厂,被告***与被告***在被告宾豪公司开设小型超市,捷弘公司不再经营后将设备材料等放置在宾豪公司等等,以上均非认定企业是否混同经营的依据。此外,原告与被告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自称该货款是被告宾豪公司采购经理***所下的采购单,对***进行错误引导,故***2同意支付货款是基于对公司自身业务,并未明确愿意承担被告捷弘公司的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捷弘公司与被告宾豪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宾豪公司无需对被告捷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一方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也多次表示收到钱就会支付给原告,可见被告***对案涉债务知情,且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可认定该债务已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因提起本次诉讼导致人工车费等经济损失共6000元,该损失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6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3831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以10450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以16742.7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8日起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某1应对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东莞市捷弘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