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北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5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且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以相同理由和证据起诉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上海志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且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东莞市并非***的实际居住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宾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广东宾豪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