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2238号
原告:***,男,200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换蝶(***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坎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京诚信必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北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53060097B。
法定代表人:任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北京诚信必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顺路北定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8763349J。
法定代表人: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男,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信必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必成公司)、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换蝶、邢国凤,被告诚信必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马金宝,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信必成公司、***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959.2元;2.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具体数额。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按照诚信必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达公司打工,日工资为190元。2020年8月6日,诚信必成公司指派***到***达公司位于平谷区XXX村的工地干活,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肱骨骨折等。***受伤后,***达公司仅支付了住院费,而对其他损失***达公司、诚信必成公司均未予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
诚信必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诚信必成公司仅系劳务信息中介,按照***达公司指示发布招聘信息,***有意参加时便与诚信必成公司电话联系。***与诚信必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并非由诚信必成公司劳务派遣到***达公司。
***达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诚信必成公司系合作关系。***达公司人手不够时便与诚信必成公司联系,再由诚信必成公司负责招人。***达公司先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费用支付给诚信必成公司,诚信必成公司留出自己的部分后,再将其余部分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工人工资数额由诚信必成公司确定。当日***确实是在***达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但***达公司每次施工前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却拒不佩戴,故***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相应责任。***就医时的住院费已由***达公司负担,***的其他损失***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不同意***所主张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诚信必成公司平日常用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布各类用工需求信息。2020年8月4日诚信必成公司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劳务信息,其中写明“招男临时工,拆违建,190元一天,早晨六点十三部门口集合,去的速电话联系153XXXXXXXX。”***随后与诚信必成公司联系报名。次日***到指定地点集合,随后被***达公司送往拆违工地干活。8月6日***在***达公司的XXX村拆违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不慎自棚房顶部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肘、髋软组织损伤。当日晚,诚信必成公司向***支付当日工资190元。8月9日***因伤情未缓解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远端撕脱骨折、软组织损伤。8月18日***出院,其住院费用由***达公司支付。出院后,***遵医嘱去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复查。2021年5月27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0.18%,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经查,***于2019年9月1日考入北京XX学院,事发时其系该校学生。诚信必成公司提交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其中列明服务范围:“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与个人提供职业介绍信息服务”。经询,***达公司称事发时其所给付诚信必成公司的费用为每个工人每天210元,工人是否胜任由***达公司决定,在施工时亦由***达公司现场管理。
经本院核实,除***达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事故另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023.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雇主为诚信必成公司还是***达公司。首先,从诚信必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其所发布招聘信息的内容来看,诚信必成公司所述其系劳务信息中介符合常理;其次,***提供劳务时由***达公司对其进行指示、安排、监督、管理,***与诚信必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最后,***的工资虽由诚信必成公司而非***达公司直接发放,但此种方式仅系***达公司与诚信必成公司信息服务费结算方式,并不能依此认定***系受诚信必成公司雇佣。综上,可以认定***的雇主为***达公司,诚信必成公司仅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信息中介。***达公司作为雇主,就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适当减轻***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要求诚信必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有关票据予以核定;误工费一项,其虽为在校大学生,但事发在暑假期间,受伤后必然影响其假期收入,故本院综合其误工期和可打工时间以及打工收入水平对该项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参照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和该期间给其家庭所带来的负担对该项予以酌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由本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就***达公司为***所垫付的医疗费,该公司既未明确数额,也未在本案中提出一并解决的要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919.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鉴定费4550元,由***负担1915元(已交纳),由北京***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