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村民,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7123147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顺路北定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8763349J。
法定代表人:王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198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亮,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我与***达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 ***达公司支付我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3.
***达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4. ***达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000元;5. ***达公司支付我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42 174元;6. ***达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 ***达公司支付我交通费1400元;8. ***达公司支付我营养费10 000元;9. ***达公司支付我康复费2000元;10. ***达公司支付我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20年6月8日入职***达公司,任建筑工人,月工资6000元。上班过程中,由于***达公司提供的大锤断裂,导致我右跟骨骨折等损伤,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为此,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我仅同意裁决中***达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3015.16元的内容,其他内容均不同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达公司辩称,**发生工伤的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照片、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6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3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伤证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6月8日入职***达公司,任建筑工人,月工资6000元。***达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16日,***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16日。***达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2021年3月12日,**所受工伤的致残等级被认定为玖级。
为治疗伤情,**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达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79 000余元,**自行支付医疗费3015.06元。平谷中医院为**开具了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需卧床休息的诊断书。***达公司未给**指定停工留薪期,亦未对**进行护理。
2020年9月14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支付劳动报酬14 250元;3.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5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616号裁决书,裁决:1. 确认***达公司与**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 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服从该裁决,未提起诉讼。
2021年4月22日,**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双方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 400元;3.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 700元;4.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 261元;5. 支付医疗费3015.16元;6. 支付住院护理费5760元,生活护理费42 174元;7. 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 支付交通费1400元;9. 支付营养费10 000元;10. 支付康复费20
000元;11. 支付辅助器具费6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392号裁决书,裁决:1.
确认***达公司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 ***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514元;3. ***达公司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 200元;4. ***达公司支付**医疗费3015.16元;5. ***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 ***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 100元;7. 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已经经过生效裁决书确定,**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达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392号裁决书作出后,***达公司未提起诉讼,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能够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达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达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治疗伤情住院23天,***达公司应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相关规定,**所受之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达公司应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根据平谷中医院为**出具的卧床休息诊断书,基本能够认定**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且***达公司未对**进行护理,故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入职之日至发生工伤之日未满一个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期间仍处于法律规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内,**受伤后并未继续给***达公司提供劳动,对于具备惩罚性质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不应要求过于苛刻,鉴于***达公司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中确认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予以确认。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 000元;
三、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 100元;
四、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000元;
五、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医疗费3015.16元;
六、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 000元;
七、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伙食补助费720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