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A029806661。
法定代表人:武春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10117567473108W。
法定代表人:武春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顺路北定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8763349J。
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伟,男,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光村委会)、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放光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生,被告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第三人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连带给付***工程款2850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连带给付其水电质保金款50000元、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款698000元,合计7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放光村委会书记张吉斌协商,从放光村委会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9号、10号、11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给了图纸,口头约定1980元一平米,未签订合同。2013年5月***进场施工,待地下工程完成时,因放光村委会手续不齐全停工六七个月。2014年再次停工,复工时才知道放光村委会是开发单位,瑞鑫公司是建筑单位,张吉斌告知***,要走瑞鑫公司的帐,放光村委会给瑞鑫公司2150元每平方米。2015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因放光村委会给了瑞鑫公司工程款,瑞鑫公司未向***付款,***一直找放光村委会。最后经协商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由放光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瑞鑫公司无关。该协议不包括水电质保金50000元,以及施工破坏、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款698000元。***向张吉斌催要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电缆费时,瑞鑫公司经理丰径东也在现场予以肯定应该由放光村委会承担,张吉斌也承认应该付该款,以上过程有录像为证。交纳水电质保金50000元有收据为证。北京市平谷区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放光村委会和放光经济合作社至今仍欠付***上述款项。放光村委会负责涉案工程开发及付款,放光经济合作社负责接收资产和付款,这两个单位一个应该管行政,一个管财产,但实际上财产混同,管理混同,并未分开,张吉斌是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放光村委会和放光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辩称,经核实,水电质保金50000元由放光经济合作社从***处收取,放光经济合作社同意返还,与放光村委会无关。放光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瑞鑫公司,是瑞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放光村委会和***没有直接关系,不会与***直接结算。并不存在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的事实,根据放光村委会与***、瑞鑫公司的三方协议,即便***主张的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成立,也是包含在三方协议内,该款已经付清。放光村委会是开发单位,如***主张成立也应该由放光村委会承担责任,与放光经济合作社无关。现***提供的证明加盖的不是放光村委会的章,而是原放光经济合作社的章,且没有领导签字,我们怀疑该章是通过熟人盖的。
瑞鑫公司述称,2014年3月,瑞鑫公司与放光村委会签订《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瑞鑫公司承揽***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包工包料,此后瑞鑫公司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亦是包工包料。2015年10月27日,瑞鑫公司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35798394.2元。2015年10月28日,瑞鑫公司、***、放光村委会签订了三方协议,瑞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由放光村委会直接向***支付,以后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瑞鑫公司无关。水电质保金并非瑞鑫公司交纳,与瑞鑫公司无关。不清楚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的事情,瑞鑫公司也未向放光村委会主张过该权利,该事实如果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发生,则包括在三方协议内,***无权再主张权利,如果在三方协议之后发生,与瑞鑫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系放光村委会开发,时任主任是张吉斌,产权人是北京平谷城北水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北水乡合作社,现更名为放光经济合作社),时任社长是贾春林,现放光村委会主任和放光经济合作社社长均是武春生。涉案工程由***施工,每平米1980元,自2013年开始施工,因手续问题,中间停过工,2014年复工。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承包合同,瑞鑫公司包工包料,每平米2100元。***称是张吉斌直接将涉案工程包给的他,张吉斌称要走瑞鑫公司的帐,所以将款打入瑞鑫公司账户,瑞鑫公司再向其付款。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瑞鑫公司是整体承包,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
2015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7日***与瑞鑫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5798394.2元。2015年10月28日,放光村委会、瑞鑫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798394.2元,瑞鑫公司已付15305211.28元,余款20493182.92元全部由放光村委会直接向***支付,放光村委会从瑞鑫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视为瑞鑫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瑞鑫公司无关,瑞鑫公司与***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城北水乡合作社收取***水电质保金5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提交了一份《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因瑞鑫公司大市政施工把9、10、11楼水电破坏,重新恢复这些,合计费用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放光村10号楼因大队改动图纸配电移位是进户管改动,主电缆在东面,后改到西面,当时这块地已完工,后续施工和材料,在瑞鑫公司与放光村委会以及城北水乡合作社协商决定达成共识,10号楼图纸改动各项损失费用498000元(肆拾玖万捌仟元)。两项合计费用698000元(陆拾玖万捌仟元)。该证明上未注明时间,施工方为由***签字,产权方由城北水乡合作社盖章。
另查:***提交了一份视频,该视频是2016年1月10日***与瑞鑫公司丰径东经理、张吉斌等人一起谈话的视频。***跟张吉斌说“要不这两天您先把那个电缆钱给我了”。张吉斌问“我欠你?”***回答“迁移的时候电缆钱没给我呢,这丰经理也在这呢,这也都在这呢”。张吉斌问“电缆在哪呢?我要花钱了你把电缆给我拉过来”。***回答“电缆在那上挂着呢”。丰经理说“在那,在那,这事咱们四个人,除了石武没在这,说的明明白白的,清清楚楚的”。***说“是您说的,跟他们没关系,咱们哥俩算账。您真得把这钱给我,人家都跟我要好几回了,要钱要钱的”。张吉斌说“说一百回了,跟你这两千万一比连毛也不算”。此后***跟张吉斌说“您把这结算单给吧,我的大书记呀,这他俩也在这呢,结算单得给我呀,我也得做账呀”。张吉斌说“咱是吃狗肉还是吃啥去?”***说“您这,我这跟您说事呢,吃啥狗肉,拿着我的结算单是啥意思,您就直接告诉我,你不说让谁给拿走了吗,您这个今说一遍明说一遍的”。张吉斌说“我这不找不着”。王石武说“你想要啥就要啥”。
现***表示,以上视频中所称的电缆钱就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所涉及的工程钱,结算单就是此次提交的《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该证明是张吉斌事后所给。对此放光村委会及放光经济合作社予以否认,表示跟张吉斌本人核实过,没有此事,施工过程中没有过破坏,也没有施工图纸变化、电缆迁移之事,也不欠***电缆钱。经本院询问,放光村委会和放光经济合作社均表示不清楚视频中所称的电缆钱是什么钱,称张吉斌也不知道该钱是什么钱。经本院与丰径东经理调查,其表示不记得当时要的电缆钱是什么钱。如果是其工程范围内的,都有洽商变更记录,有三方签字,其公司也要盖章。***他们自己私下也谈了不少活,具体包括什么其不清楚,他们自己结算,跟其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与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之间除本案争议的工程外无其他工程。
就10号楼电缆施工图纸是否变更问题,***提交了一份施工图纸,显示π接室和配电室都在楼中间位置,称这是2013年施工时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一起时给他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显示设计单位是北京正华建设设计事务所,设计时间是2013年1月。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显示π接室与配电室位置与现施工位置相同,配电室在楼中间位置,π接室在楼最边上,两者位置相距较远,需要用较长主电缆连接。设计单位是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显示设计时间。经本院与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查,其表示因人员流动,现无法查明具体出设计图纸时间,但其表示方案是别的公司出的,他们基于方案进行的优化设计,未存档,其会在原方案基础上进行优化,不会一点不变,其公司是2015年介入,2015年出的设计图纸。待放光村委会人员与其电话沟通后,其致电法官,表示,其公司是2014年介入该项目,2015年整体出的设计图,之前零星出过设计图,但细节已无法核实。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和瑞鑫公司坚持就只有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设计图纸,未进行过变更,一直依据此图施工,但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开工时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尚未进行设计,工程是以何图纸施工。
经本院调查,***的管理人员张永明称,开始设计的配电室和π接室挨着,在楼的中间位置,π接室以外由供电局管,供电局把电接到π接室,其就从π接室接电缆到配电室,配电室将电输送到全楼各个部分。后π接室位置移到西面,与配电室之间有二三十米的距离,就增加了连接主电缆的长度,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发包方人应该给他们。他们为了这件事交涉了很长时间,***也有向张吉斌要钱的录像。主电缆就是指π接室和配电室之间的电缆。***现场施工人员夏景坤称,其承包了人工,临水临电是他们安装的,为了***施工的三栋楼使用,修路、燃气管、暖气管、暖气、有线电视铺设等,都会破坏其临水临电,他们只能修复,管***要钱,然后***再向其他人要钱。配电室和π接室位置有过变动,成本增加,其向***要增加的费用,***向其他人要。
再查:就本次诉讼涉及的费用,***曾在2020年7月2日起诉过,要求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连带给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以***要求的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及水电质保金,因相关证据与城北水乡合作社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城北水乡合作社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的诉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视频、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放光经济合作社同意返还***50000元水电质保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是否真实。对此***提交了《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虽然该证明无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经手人签字,但上面有产权单位城北水乡合作社盖章,经本院释明,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不申请鉴定,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系***与其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私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有放光经济合作社盖章,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推定。其次,根据本院对***手下人员张永明、夏景坤调查,其表述内容与《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一致,虽然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完全没有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此外,虽然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及瑞鑫公司否认***出具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否认10号楼施工图纸进行过变更,但其提交的图纸是正式的设计图纸,是其设计单位在对原其他设计单位设计方案优化后出具,最早也是2014年、2015年完成,而涉案工程在2013年就开始施工,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及瑞鑫公司均无法说清开工时依据何图纸施工,更未提供开工时施工图纸,亦未提供设计单位优化前的设计方案,故其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提供的视频,其向放光村委会主任张吉斌要电缆钱,张吉斌回答“说一百回了,跟你这两千多万毛都不算啊”,在提到电缆在哪时,瑞鑫公司经理丰径东称“在那,在那,这事咱们四个人,除了石武没在这,说的明明白白的,清清楚楚的”。以上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电缆钱需要给付。该视频并非采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故本院对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以该视频为偷录为由否认其证明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内容真实性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在三方协议内,可否单独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提供的视频中,***单独主张,张吉斌也将该款项与三方协议中的二千多万并列比较,***也提到该款是说好的他与张吉斌单独算。根据本院与丰径东调查,其表示***与放光村委会有单独约定的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但根据调查,***与放光村委会除本案争议的工程外,并无其他单独约定工程。综上,本院认定《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涉及的工程不在三方协议内,该工程款需要单独给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四是付款主体。根据职责定位,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未成立经济合作社的地方由村委会代经济合作社行资产管理职能。放光村虽然成立了经济合作社,但涉案工程以村委会名义开发,开发后资产又由经济合作社接收,确实存在职责及资产混同问题。此外,关于本案涉及的款项,水电质保金是城北水乡合作社收取,《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也表示,与放光村委会和城北水乡合作社协商确定,城北水乡合作社亦在结算证明中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城北水乡合作社(现放光经济合作社)亦是付款主体。就放光村委会是否要连带付款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放光村委会付款,其再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就此问题不再受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五是利息问题。放光经济合作社应在涉案工程结束后返还***水电质保金,逾期返还给***造成损失,***主张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准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双方就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但工程已在2015年交付,故***主张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水电质保金50000元,支付***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工程款698000元;
二、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7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宏
人民陪审员 王德启
人民陪审员 王翠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韩庆娜
书 记 员 丁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