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
法定代表人:武春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武春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顺路北定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伟,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福来、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放光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光村委会)、北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福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放光村委会同放光经济合作社向韩福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虽然表面上是放光村委会委托放光经济合作社进行收款和出具《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但实际是他们双方串通逃避债务履行的手段,他们对这种侵害韩福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放光经济合作社不同意韩福来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福来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工程款698 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明显存在本质瑕疵的孤证作为判决依据,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明显错判,侵害了放光经济合作社合法权益。
韩福来辩称,不同意放光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放光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韩福来的上诉请求,同意放光经济合作社的上诉。
瑞鑫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审判决,但因未判决瑞鑫公司承担责任,故瑞鑫公司未上诉,同意放光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不同意韩福来的上诉请求。
韩福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连带给付韩福来工程款2 850 760元及利息(利息以2 850 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庭审中,韩福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连带给付其水电质保金款50 000元、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款698 000元,合计748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8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系放光村委会开发,时任主任是张吉斌,产权人是北京平谷城北水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北水乡合作社,现更名为放光经济合作社),时任社长是贾春林,现放光村委会主任和放光经济合作社社长均是武春生。涉案工程由韩福来施工,每平米1980元,自2013年开始施工,因手续问题,中间停过工,2014年复工。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平谷区***镇放光村自住楼项目承包合同,瑞鑫公司包工包料,每平米2100元。韩福来称是张吉斌直接将涉案工程包给的他,张吉斌称要走瑞鑫公司的账,所以将款打入瑞鑫公司账户,瑞鑫公司再向其付款。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瑞鑫公司是整体承包,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韩福来。
2015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7日韩福来与瑞鑫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5 798 394.2元。2015年10月28日,放光村委会、瑞鑫公司、韩福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 798
394.2元,瑞鑫公司已付15 305 211.28元,余款20
493 182.92元全部由放光村委会直接向韩福来支付,放光村委会从瑞鑫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视为瑞鑫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瑞鑫公司无关,瑞鑫公司与韩福来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2014年,城北水乡合作社收取韩福来水电质保金50 000元,一直未予退还。韩福来提交了一份《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因瑞鑫公司大市政施工把9、10、11楼水电破坏,重新恢复这些,合计费用200 000元(贰拾万元整)。放光村10号楼因大队改动图纸配电移位是进户管改动,主电缆在东面,后改到西面,当时这块地已完工,后续施工和材料,在瑞鑫公司与放光村委会以及城北水乡合作社协商决定达成共识,10号楼图纸改动各项损失费用498 000元(肆拾玖万捌仟元)。两项合计费用698 000元(陆拾玖万捌仟元)。该证明上未注明时间,施工方为由韩福来签字,产权方由城北水乡合作社盖章。
另查:韩福来提交了一份视频,该视频是2016年1月10日韩福来与瑞鑫公司丰径东经理、张吉斌等人一起谈话的视频。韩福来跟张吉斌说“要不这两天您先把那个电缆钱给我了”。张吉斌问“我欠你?”韩福来回答“迁移的时候电缆钱没给我呢,这丰经理也在这呢,这也都在这呢”。张吉斌问“电缆在哪呢?我要花钱了你把电缆给我拉过来”。韩福来回答“电缆在那上挂着呢”。丰经理说“在那,在那,这事咱们四个人,除了石武没在这,说的明明白白的,清清楚楚的”。韩福来说“是您说的,跟他们没关系,咱们哥俩算账。您真得把这钱给我,人家都跟我要好几回了,要钱要钱的”。张吉斌说“说一百回了,跟你这两千万一比连毛也不算”。此后韩福来跟张吉斌说“您把这结算单给吧,我的大书记呀,这他俩也在这呢,结算单得给我呀,我也得做账呀”。张吉斌说“咱是吃狗肉还是吃啥去?”韩福来说“您这,我这跟您说事呢,吃啥狗肉,拿着我的结算单是啥意思,您就直接告诉我,你不说让谁给拿走了吗,您这个今说一遍明说一遍的”。张吉斌说“我这不找不着”。王石武说“你想要啥就要啥”。
现韩福来表示,以上视频中所称的电缆钱就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所涉及的工程钱,结算单就是此次提交的《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该证明是张吉斌事后所给。对此放光村委会及放光经济合作社予以否认,表示跟张吉斌本人核实过,没有此事,施工过程中没有过破坏,也没有施工图纸变化、电缆迁移之事,也不欠韩福来电缆钱。经一审法院询问,放光村委会和放光经济合作社均表示不清楚视频中所称的电缆钱是什么钱,称张吉斌也不知道该钱是什么钱。经一审法院与丰径东经理调查,其表示不记得当时要的电缆钱是什么钱。如果是其工程范围内的,都有洽商变更记录,有三方签字,其公司也要盖章。韩福来他们自己私下也谈了不少活,具体包括什么其不清楚,他们自己结算,跟其公司无关。经一审法院询问,韩福来与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之间除本案争议的工程外无其他工程。
就10号楼电缆施工图纸是否变更问题,韩福来提交了一份施工图纸,显示π接室和配电室都在楼中间位置,称这是2013年施工时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一起时给他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显示设计单位是北京正华建设设计事务所,设计时间是2013年1月。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显示π接室与配电室位置与现施工位置相同,配电室在楼中间位置,π接室在楼最边上,两者位置相距较远,需要用较长主电缆连接。设计单位是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显示设计时间。经一审法院与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查,其表示因人员流动,现无法查明具体出设计图纸时间,但其表示方案是别的公司出的,他们基于方案进行的优化设计,未存档,其会在原方案基础上进行优化,不会一点不变,其公司是2015年介入,2015年出的设计图纸。待放光村委会人员与其电话沟通后,其致电法官,表示,其公司是2014年介入该项目,2015年整体出的设计图,之前零星出过设计图,但细节已无法核实。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和瑞鑫公司坚持就只有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设计图纸,未进行过变更,一直依据此图施工,但均表示不清楚2013年开工时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尚未进行设计,工程是以何图纸施工。
经一审法院调查,韩福来的管理人员张永明称,开始设计的配电室和π接室挨着,在楼的中间位置,π接室以外由供电局管,供电局把电接到π接室,其就从π接室接电缆到配电室,配电室将电输送到全楼各个部分。后π接室位置移到西面,与配电室之间有二三十米的距离,就增加了连接主电缆的长度,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发包方人应该给他们。他们为了这件事交涉了很长时间,韩福来也有向张吉斌要钱的录像。主电缆就是指π接室和配电室之间的电缆。韩福来现场施工人员夏景坤称,其承包了人工,临水临电是他们安装的,为了韩福来施工的三栋楼使用,修路、燃气管、暖气管、暖气、有线电视铺设等,都会破坏其临水临电,他们只能修复,管韩福来要钱,然后韩福来再向其他人要钱。配电室和π接室位置有过变动,成本增加,其向韩福来要增加的费用,韩福来向其他人要。
再查:就本次诉讼涉及的费用,韩福来曾在2020年7月2日起诉过,要求放光村委会和瑞鑫公司连带给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以韩福来要求的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及水电质保金,因相关证据与城北水乡合作社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韩福来应向城北水乡合作社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韩福来的诉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放光经济合作社同意返还韩福来50 000元水电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是否真实。对此韩福来提交了《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虽然该证明无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经手人签字,但上面有产权单位城北水乡合作社盖章,经一审法院释明,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不申请鉴定,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系韩福来与其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私盖,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证明有放光经济合作社盖章,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推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对韩福来手下人员张永明、夏景坤调查,其表述内容与《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一致,虽然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并非完全没有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此外,虽然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及瑞鑫公司否认韩福来出具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否认10号楼施工图纸进行过变更,但其提交的图纸是正式的设计图纸,是其设计单位在对原其他设计单位设计方案优化后出具,最早也是2014年、2015年完成,而涉案工程在2013年就开始施工,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及瑞鑫公司均无法说清开工时依据何图纸施工,更未提供开工时施工图纸,亦未提供设计单位优化前的设计方案,故其抗辩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韩福来提供的视频,其向放光村委会主任张吉斌要电缆钱,张吉斌回答“说一百回了,跟你这两千多万毛都不算啊”,在提到电缆在哪时,瑞鑫公司经理丰径东称“在那,在那,这事咱们四个人,除了石武没在这,说的明明白白的,清清楚楚的”。以上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电缆钱需要给付。该视频并非采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以该视频为偷录为由否认其证明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内容真实性进行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是《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在三方协议内,可否单独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韩福来提供的视频中,韩福来单独主张,张吉斌也将该款项与三方协议中的二千多万并列比较,韩福来也提到该款是说好的他与张吉斌单独算。根据一审法院与丰径东调查,其表示韩福来与放光村委会有单独约定的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但根据调查,韩福来与放光村委会除本案争议的工程外,并无其他单独约定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涉及的工程不在三方协议内,该工程款需要单独给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四是付款主体。根据职责定位,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负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未成立经济合作社的地方由村委会代经济合作社行资产管理职能。放光村虽然成立了经济合作社,但涉案工程以村委会名义开发,开发后资产又由经济合作社接收,确实存在职责及资产混同问题。此外,关于本案涉及的款项,水电质保金是城北水乡合作社收取,《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中也表示,与放光村委会和城北水乡合作社协商确定,城北水乡合作社亦在结算证明中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北水乡合作社(现放光经济合作社)亦是付款主体。就放光村委会是否要连带付款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放光村委会付款,其再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故本案就此问题不再受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五是利息问题。放光经济合作社应在涉案工程结束后返还韩福来水电质保金,逾期返还给韩福来造成损失,韩福来主张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的基准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双方就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约定,但工程已在2015年交付,故韩福来主张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韩福来水电质保金50 000元,支付韩福来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工程款698 000元;二、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748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韩福来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28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韩福来提交奥迪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奥迪车辆是村委会主任抵账给韩福来的车辆,但车辆的产权是城北水乡合作社的,证明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之间财务是混同的。放光村委会、放光经济合作社、瑞鑫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无法看出车辆产权,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工程款以及支付主体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首先《施工破坏及图纸改动配电移位补偿证明》明确对产生涉案的该笔工程款的原因及构成进行记载,并约定了最终数额。现放光经济合作社虽对其上城北水乡合作社盖章的事实不予认可,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或对其上公章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其次,从工程开工时间、先后两份图纸的设计情况、证人证言以及在案视频证据等可以认定,现有证据已经与前述补偿证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韩福来的主张。放光经济合作社上诉否认存在图纸改动的事实,并主张即便存在该笔费用,亦已经包含在结算款项内,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放光经济合作社主张原审法院以补偿证明这一孤证认定涉案事实,显然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思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对事实逐一核查,论述较为合理,在对基本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确定放光经济合作社负有给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福来主张应当由放光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在此前已经起诉过该主体,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在该事实基础上对其上述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福来、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560元,由韩福来负担11 28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镇放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 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