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嘉善丰辰木业厂与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嘉善丰辰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6社。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丰辰木业厂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丰辰木业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