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9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