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福港板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福港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福港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