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5号
原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书》1份,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1640.86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601640.86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1640.86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601640.86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英之杰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借款(承诺)人***、***、***、***从2013年3月至今陆续向出借人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98500.00元,再加购买设备借款人民币350800.00元、材料领用费人民币:57015.6元、厂房租金、水电费等使用费计人民币:178086.28元,合计欠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84401.88元,减去为英之杰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60261.99元,截止2013年底实际欠英之杰公司人民币:824139.89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玖分。2014年1月至3月结算加工费人民币:181063.08元,减去材料领用费人民币:2635.40元、费用人民币:55928.65元,截止2014年3月实际应还款为人民币:701640.86元(大写)柒拾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捌角陆分。
……具体还款方法:1、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0000.00元整,如未按时归还,不得出货并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0000.00元整,如未按时归还,不得出货并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301640.86元整,如未按时归还,不得出货并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四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601640.86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1640.86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方案。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601640.8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164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以本金601640.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601640.86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601640.86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