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舜扬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55号 原告上海舜扬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舜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舜扬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由原告上海舜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