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304号
原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02,477.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货品用于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该合同对于货品的交付及付款方式亦有明确约定。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货款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至合同价的5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0%,安装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货品。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2,477.55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买卖合同,但实际应为定作合同或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品的签收、付款结算均有约定。由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已去世,所有的施工材料均在***手中,被告并不持有,原告至今从未提供施工具体材料给被告,且从未发生原告催讨而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由项目经理谭某某或工作人员潘某某为货品的授权签字人。现原告未提供上述两人签收货品的记录,而刘某某无被告授予的结算权利,也非被告的员工。刘某某在《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印章,被告没有备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决算清单》是如何形成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购销合同》里承诺“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对被告不具有合法的债权。
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就本案不享有相关权利,也无需承担相应义务。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被告指定谭某某为驻场工地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刘某某不是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决算清单》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清单无法一一对应。原因在于:1.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清单计价模式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模式,家具清单中的某些项不在合同清单中;2.合同清单中的数量与家具清单中数量不一致;3.合同清单与家具清单中计量单位不同;4.家具清单中有“VIP”、“签约室”、“备餐间”、“欢乐餐厅”等名称,与合同清单中描述不一致;5.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家具是材料清单,材料拆分得比较细,而被告是第三人的施工单位,供应给第三人的是成品、成套家具,但从家具清单和合同清单对比,无法完全确认家具清单中的材料都已供应给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项目。“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与“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为第三人浙江嘉兴海盐项目的不同称谓。“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仅为第三人浙江嘉兴海盐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不能与整体工程项目等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货品用于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等(详见清单)。1.乙方确认严格按照上表约定内容提供货品,如乙方提供的各项货品数量大于上表约定的相应货品数量,则需就超过部分货品与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未加盖章戳或加盖其它章戳,补充协议一律无效)。2.乙方承诺如提供的货品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且未签订符合第1条约定的补充协议的,则甲方无需对超过部分货品支付任何款项,乙方也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超过约定数量部分货品的货款。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少于本合同约定的,则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作为结算货款依据。3.乙方承诺如提供的货品名称(品种)、品牌、规格、产地不符合上表约定,但乙方供货凭证经甲方确认,则乙方需就确认货物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如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则甲方无需返还已经收到的货品,也无需对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支付任何款项。二、交货地点和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新城围垦区工地现场。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及指定第三方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收视为货物的送达……2.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项目经理谭某某或工作人员潘某某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3.乙方委托代理人:姓名龙某某……乙方委托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全过程中代表乙方办理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定合约、配送货品、结算审计、收取货款、处理纠纷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不委派除乙方委托代理人外的任何人代表乙方办理签约、结算、收款等事宜,且甲方不接受除乙方委托代理人外的任何人代表乙方办理签约、结算、收款等事宜。4.双方委托代理人或通讯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因任何一方联系方式变更,从而另一方无法及时、有效联络到变更另一方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变更方承担。5.乙方在交付货品时……四、交付货品验收及退换货。1.乙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交货日期和方式交齐合格货品。如果货物一次性验收合格的,甲方本合同授权签字人应及时在收货单上予以签收……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在收货凭证上签字仅用于表明确认货物的数量、品牌、规格,并不代表甲方确认收货凭证上的价格及乙方所提供货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货品价格以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3.货品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国家相关标准,且业主验收通过。验收地点为工地现场……五、结算和支付。1.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与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同步(基层完成付合同的15%,大理石完成付合同的30%,木饰面完成付合同的15%,工程竣工付合同的20%,结算完成付合同的15%,质保期结束付合同的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本合同题述工程的业主要求增加购买货品的,甲方关于这部分增加货物的款项支付,与该部分业主付款比例同步……2.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抵扣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率17%。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予以支付。3.甲乙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结算单价以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结算数量以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的送货凭证为双方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及本合同补充协议中列明的货品及数量与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的送货凭证核对一致情况下列入结算范围,如存在数量不一致的以数量低的作为结算依据,如货品不一致的则不予结算。4.乙方供货完毕,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应如实申报结算金额。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经甲方审计后,如结算审计核减率大于5%,乙方需支付5%以上部分的5%~10%作为审计费用结甲方。5.甲乙双方确认,在双方结算并确定货品金额前,甲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系预付款性质,不视为对货品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的确认……甲乙双方在经济业务交往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结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甲方工程项目审价完成后,将争议诉人民法院……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须加盖甲乙双方公司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加盖其他章戳,一律无效)方为有效协议。否则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协议、承诺均无效。谭某某、桑某某在甲方“授权签字人”处签名,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龙某某在乙方“授权签字人”处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86,375.3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同年6月12日,***在《用款申请单》中“项目经理”、“申请人”处签名,“领款人”为张某某,“内容”为“木饰面”,“价税合计”为386,375.35元。同日,被告将386,375.35元转账给原告。
又查明:2017年2月5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展示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项目;合同价款为8,300,000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包括精装修工程7,253,847元、措施项目431,923元,综合单价部分即安装工程614,23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总价方式确定,措施费总价包干,精装修部分总价包干,机电安装部分综合单价包干;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项目,工程量优先以甲方提供图纸所示工程量为准,其次以三方签认(甲方工程部、甲方成本部、监理方)工程量确认为准,并执行上述计价原则,若上述资料不全或签字不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计入结算价格;进场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具体开始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其中沙盘区按甲方开工要求40日历天完成;乙方指定谭某某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填写《装修工程验收表》;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办理工程结算时,必须根据《装修工程验收表》填写汇总明细,并附上《装修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交由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及工程结算,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部申报结算合格资料后,甲方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合同内补充付款协议,就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如下:本协议确认货款在5月31日前付至合同价的5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0%,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事项说明:除以上增加外,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本协议生效,即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的甲方处有“刘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简装修项目部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由龙某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供《2016年7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簿(备案5)>26枚印章》,证明备案的26枚印章中无“被告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简装修项目部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清单》、《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决算具清单》。其中,合计金额为10,555元的《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清单》下方有“需在6月25日安装完成”、“刘某某”、“2017.6.20”的手写文字。合计金额为788,852.90元的《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决算清单》下方有“龙某某2017.11.3”、“刘某某”的手写文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即使上述证据是刘某某的签名,但刘某某也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送货单17份。其中,除2017年6月10日的送货单有“刘某某”在“客户签收”处签名外,其余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处均为空白。
审理中,被告在其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中表示:“被告多次联系刘某某,希望他能来法庭陈述他所了解的情况,但是刘某某始终以‘我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法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项目经理谭某某或工作人员潘某某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乙方同意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补充协议须加盖甲乙双方公司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加盖其他章戳,一律无效)方为有效协议。否则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协议、承诺均无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甲方处虽有“刘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浙江山水六旗国际度假区展示中心室内简装修项目部章,但鉴于刘某某非《购销合同》的授权签字人,且该《补充协议》中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加盖被告的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亦不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具清单》、《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展示中心固定家决算具清单》上的“刘某某”签名系案外人刘某某所签,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7元,财产保全费2,533元,由浙江英之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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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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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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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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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