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众和紧固件有限公司(***县众和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施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众和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第三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解除对上诉人名下的合产字第321884号房产的查封(该房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凤台路胜利大厦A503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可视为上诉人父母对其的赠予,且在购房当年已登记在**名下,原判认定涉案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事实,违背了《物权法》及《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众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家庭财产,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的合产字第321884号房产(该房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凤台路胜利大厦A503室)的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第三人***与***的儿子。2007年1月5日**(时年12周岁)作为买受人、**母亲作为委托代理人以3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合肥市××胜利大厦××室××房产××套。2007年9月18日,该房产登记在**名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321884号。一审法院在审理永年县众和紧固件有限公司诉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年县众和紧固件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7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以***对**名下的房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查封了**名下编号为合产字第321884号的房产。**对该院查封不当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该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以***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一定财产权利为由查封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2015年8月30日,**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邯市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原裁定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应予撤销为由,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字第00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2月6日,该院作出(2016)冀0429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应认定此房产属于包括***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该院以***对此房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为由查封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于时年12周岁时购买了价值为370000元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虽登记于**名下,但该购买行为与其年龄及消费水平严重不符,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房产属于其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收入,***共同所有。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等方式取得以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登记于**名下的合肥市凤台路的胜利大厦A503室的房产属于包括***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故该院以***对此房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为由查封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主张该房产可以理解为是其父母对其的赠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其父母***、***也没有作出认可其主张的意思表示。虽然**现已成年,但其******、其父***仍为家庭成员,故该房产仍为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对其所提涉案房产可视为上诉人父母对其的赠予,且在购房当年已登记在**名下,原判认定涉案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事实,违背了《物权法》及《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共有权益,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