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沙坪坝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56号 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3078.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21年8月13日起,以40307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正面记载事项如下:票号21036530019912020081370056XXXX,出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票面金额403078.57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重庆某某公司,并载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收款人为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但于2021年8月17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导致该汇票金额无法兑现,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是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持票的合法性、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据、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对票据款利息其主张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即使贵院不认可该计算日期,也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汇票被拒付告知、催告函、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截图;3.视频(30秒);4.网上立案提交截图;5.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0081370056XXXX,汇票金额为403078.57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该汇票于2020年8月14日已由承兑人重庆某某公司承兑,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8月13日,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提示付款,案涉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汇票被拒付暨付款催告函并于10月2日签收。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城B、C区供水管沟土石方挖填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94800元。2020年,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工程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403078.57元。 再查明,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并审查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并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403078.57元和利息,该利息应当以403078.57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沙坪坝某某公司票据款403078.57元及利息(以40307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本院减半收取3699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