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5民初10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枝江市,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枝江市,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的申请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4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明确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实为承揽合同,本案按照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18768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主体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K7-2地上部分常规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包括这栋楼专属的设备间如水泵房和配电室等),消防和通风空调或其它机电专业的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工程,以及甲方要求的其它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辅材,暂估工期为2.5年。201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梯井放线下落的电缆头砸中头部受伤,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某某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某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6907.16元。***受伤后仅住院12天就出院,因经济困难未得到较好治疗,身体未痊愈,丧失劳动能力,故自2018年6月至2024年8月遵出院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开支门诊医疗费6584元。2022年3月3日,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万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日(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某某公司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就再不理睬***,***多次找他们协商未果。因不能工作又无钱治疗,***疾病发作时仅靠在私人诊所购买药品或者输液缓解症状。***认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系某某公司管理缺陷所致,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分包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戴着安全帽到施工现场检查时,因电缆头子突然脱落砸伤头部,原告无过错,系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门诊医疗费:6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左枕顶部术后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5.护理费:60天×2024年湖北省道交损害居民服务业50337元/365天=8274.58元;6.误工费:150天×2024年湖北省道交损害建筑行业75841元/365天=31167.53元;7.残疾赔偿金:44990元/年×20年×10%=89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80元;10.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686.1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2日,原告依法应当在2020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起诉,本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并未聘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是受第三人***的聘用,在***承建的建筑工地受伤,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30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280元无异议。交通费200元无异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理由后,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原告,原告对自己的安全生产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擅自去井口开启电源时电源接头掉下砸了原告,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2016年3月18日我到了武汉工地给***、宜昌某某公司做事,他们都是我的上级。我和***签订劳务合同后***加盖了某某公司的章子。我带班的十个工人我给他们都买了保险,***是代表某某公司到工地现场检查,不存在给我搞事,我也未给他发过工资,也不存在给他买保险。事发当天放电缆,某某公司应该派人到场,但没人到,是***到了现场给我们开了会,让我们注意安全,戴好安全帽。***受伤,是因为电缆头子脱落下来砸到了他的头。他受伤后,我们不知道找谁来负责,我就和工友凑了五千元,***才住进医院。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某某公司至今未给我付清劳务费。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底,***代表甲方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主体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中K7-2地上部分的常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和通风空调或其他机电专业的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工程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施工内容分包给***,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包机械、包辅材,进场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暂估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若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承担,发生安全事故应上报某某公司,由***先行垫付费用,在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清责任并对费用进行处理。双方还签订了附件《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对某某公司和***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在10万元以内的费用自付,10万元以上的费用,某某公司承担超出10万元部分的60%。 2016年3月28日,***作为甲方(同时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承包的合同中K7-2地上部分常规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带人施工期间,***有时到工地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4月。 2017年10月22日***戴着安全帽到工地巡查时,发现电梯井电缆线卡住,到电梯井顶部38楼查看时被脱落的电缆头子打中头部。因当时某某公司无其他人在场,***及工友共同筹资5000元,将***送至武汉大学中南某某就医。***被诊断为左侧枕顶骨骨折、脑挫伤、肩胛骨骨折等,被下病危通知书,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0天后复查颅脑CT等。住院医疗费56907.16元***称由某某公司支付。出院后,***自2018年起持续在其家庭所在地枝江市的私人诊所治疗、拿药至2024年8月,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用6584元。2022年2月28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2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因左枕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致脑受压,行开颅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左枕顶部术后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万元,***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5日)。 ***称其在受伤后多次找某某公司***索赔,但某某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也未付清工程劳务费,导致其经济困难,只能在私人诊所门诊治疗;后某某公司***介绍了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证据材料交给***后迟迟未起诉,其才在2025年重新请代理人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确认,2022年2月***介绍***找到他,请他帮忙向***主张赔偿,***按照其指导做了法医司法鉴定后,因未签订合同并交纳代理费,其未代理***的案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转账记录,武汉大学中南某某病历、住院志、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在枝江前进路德馨诊所等诊所、枝江市某某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的付款凭证、处方、病历等,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受伤原因及承担法律责任主体?2.***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赔偿?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受伤原因、谁应当对其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1.***与某某公司签订主体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随后***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所承包的劳务仅为***自某某公司所承包劳务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而不是***,***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及提供辅材和机械,***系为***和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受伤当天到***所带班组施工现场检查,系履行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义务,并非受***安排,***从未向***支付过劳务工资,***并非为***提供劳务。***在履行与某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与某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辅材,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该合同的性质实为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等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所签分包安全管理协议等附件也无效。对***受伤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应依法确定。3.根据证人郭某、***及第三人***对***受伤原因的陈述,***系戴着安全帽到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时被上面的电缆头子突然脱落打到头部受伤,即并非***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而是设备故障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作为判断责任主体及过错的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义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针对建筑施工特别是房屋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因此,安全生产、防止安全事故、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职责,该法定责任不因合同约定发生转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并对自己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因其将案涉工程无效分包给***而减责或免责。现场施工人员人身损害的危险来源于施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都有控制危险、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除非施工人员故意致使自身伤害,施工企业作为危险来源和危险控制人,就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包含劳务作业分包人安全生产责任范围,不具备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因施工发生人身损害时,承包人构成侵权,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系为***提供劳务、某某公司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已经通过约定转移给***、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如何赔偿的问题。1.关于损失的确定。因2017年受伤住院治疗后及2022年法医鉴定后至今***未进行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及与后续治疗相关的误工费(30日)、营养费和护理费(各15日)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余损失中,门诊医疗费6584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属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15)天=1350元;护理费应为50337元/365天×(60-15)天=6206元;误工费应为75841元/365天×(150-30)天=2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5134元。另某某公司前期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6907.16元亦应列入损失范围,即损失总额应为192041.16元。2.关于损失的承担。***在履行与某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在工地受伤,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劳动者,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且其2017年受伤后直至2025年才起诉,按现在标准计算损失亦一定程度增加了被告负担,应适当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划分过错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外,其余损失189041.16元,由某某公司赔偿80%即151232.93元为宜。故某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各项损失154232.93元,扣减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6907.16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97326元。其余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并非为***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关于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此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1.***受伤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不论是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2021年1月1日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本案,***说其一直在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某某公司***向***介绍***准备代理其案件的事实可以证实,某某公司***系在***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会向***介绍律师,也能证实***直至2022年一直在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自2022年至本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2.因某某公司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因而在小诊所救治的陈述应予采信。***直至2024年仍在就案涉伤情在诊所治疗,即其治疗一直在持续,其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损害赔偿,除了权利人应当积极主动索赔,赔偿义务人也应当积极主动协商受害人赔偿事宜而不是被动等待对方起诉。某某公司在为***支付住院医疗费时即应当清楚***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但此后并未主动与***沟通赔偿事宜,其消极理赔的态度不应成为其抗辩时效的正当理由。因此,某某公司关于***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