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2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城吉强镇东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西吉县供电公司硝河乡供电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硝河乡街道。 负责人:***,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供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吉供电公司)、国网西吉县供电公司硝河乡供电所(以下简称硝河供电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与西吉供电公司。实际用电人是***,电费也是***缴纳的,***与西吉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供电与用电,收费与缴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具有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先用电后缴费的协议,***一直及时足额缴纳电费,西吉供电公司要求***缴纳用电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以未缴纳用电保证金为由拒不为***恢复用电构成违约,因未及时供电导致***农作物减产、绝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涉案供用电合同中,合同主体为西吉县吉强水利工作站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所持缴费票据主体载明为”西吉县吉强水利工作站”,***管理的灌溉井系从案外人***处租得,***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西吉供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请求三被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电费938元及赔偿损失442500元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主体不合格判决***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