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固原供电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的电线杆倒塌致使***牛棚受损的事实错误。第一、事发当天为大风天气,因刮风致***牛棚棚顶碰挂电线、电杆,使电线断裂电杆受损。***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电线杆倒塌的原因,财产受损原因没有查明。第二、如果电杆倒塌,***牛棚棚顶必定被压于电线杆底部,而实际上牛棚顶部远在几十米以外。二、一审未划分过错责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牛棚行为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属违法行为。假使侵权行为构成,***建设的财产本身的非法性,应是固原供电公司免责的正当情形。三、***财产损害数额无法确定。因***对财产损害的数额不申请鉴定,致财产受损具体数额无法查明。一审认定10000元损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显属不当。综上,请二审支持固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原供电公司赔偿***牛棚经济损失1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固原供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固原供电公司所有并负责维护的电线杆倒塌,将***新建的牛棚砸塌。***于2018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固原供电公司赔偿牛棚损失166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固原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日常管理、维护者,电线杆倒塌将***牛棚损坏造成财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原供电公司辩称牛棚受损的原因系牛棚上的彩钢瓦顶被风卷起后致使固原供电公司管理的电线杆断裂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了初建牛棚时的花费票据,虽该票据为所需材料的购置清单及人工费的证明,非正规发票,但考虑***所处乡镇,其购置所需材料场所的性质,参考现市场价值认为***提出建造涉案牛棚的花费在合理范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及双方的陈述的事实来看,涉案牛棚并未全部毁损,尚有残值且有使用价值,故对于***主张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固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固原供电公司负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牛棚受损与固原供电公司管理维护的电线杆倒塌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固原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购置所需材料场所性质,参考市场价值及受损牛棚尚有残值具有使用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案件诉讼成本,酌定支持***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确认。关于固原供电公司上诉称牛棚受损系牛棚彩钢瓦顶被风卷起致电线杆断裂造成的后果,及一审未划分过错责任的意见,其对此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原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