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固原市原州区朱新光汽车修理部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4089号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汽车修理部,经营场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经营者:***,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汽车修理部)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2019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被烧毁的涉案库存商品和机器设备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业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2日,鉴定程序完毕。2019年9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000.00元;2.本案评估费50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个体工商户,在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汽车配件城隔壁经营一汽车修理部,字号为固原市原州区***汽车修理部。被告为原告架设动力线路并在修理部内墙安装动力电表箱,为原告提供电力服务。2018年6月19日,***外出时接到邻居***电话,被告知汽车修理部发生火灾。***火速赶回固原后,得知邻居***的两个小孩在停车场玩耍时,看到修理部墙壁上的电线孔处往外冒烟,孩子将此情况告知其父***后,***赶到修理部后打开卷帘门,看到店内右墙上方的电表箱部位向下掉火星,遂当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原州区消防中队出动3车15人,成功将火扑灭。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5000.00元,具体为修理部内1台电脑检测仪(价值38800.00元)、l台电喷解码仪(价值29800.00元)、l台油泵试验台(价值120000.00元)、l台油泵油嘴电喷试验台(价值188000.00元)、1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500.00元)及部分配件(价值144900.00元)均被火烧,无法使用。店内墙面、顶棚有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痕迹,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电表箱部位的电线被烧断,电表箱烧损,无人员伤亡。事发后,经固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固原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店铺内右墙上的电表箱处。结合现场走访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生产作业类火灾等情况,根据现场物质燃烧特点及燃烧痕迹,确定起火点为店内电表箱接线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老化,并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综上所述,因被告怠于履行维护检修责任,导致用电责任事故,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到重大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固原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告知火灾事故,导致现被告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意见,同时,起火原因为原告管理的线路老化引起的,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予认定,能证明2018年6月19日***汽车修理部发生火灾导致涉案商品和机器设备烧损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配件损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予认定,能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未有用电人签字确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能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4002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汽车修理部发生火灾,2018年6月21日,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出固原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现场查看发现,店铺内1台电脑检测仪、l台电喷解码仪、1辆电动车、l台油泵试验台、l台油泵油嘴电喷试验台及配件均有不同程度的火烧,店内墙面、顶棚有不同程度的过火烟熏痕迹,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电表箱部位的电线被烧断,电表箱烧损,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是店铺内右墙上的电表箱处。结合现场走访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生产作业类火灾等情况,根据现场物质燃烧特点及燃烧痕迹,确定起火点为店内电表箱接线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老化导致打火,并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者***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去现场进行了拍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烧毁的涉案商品及机器设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2400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实际用电人,被告向原告供电,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起火点为店内电表箱接线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老化导致打火,并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护其正常运行”,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检修维护责任属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结论为准,即240023.00元。被告提出供电方与用电方的产权分界点在电能表出线负荷侧10厘米处,10厘米内的检修维护责任在供电方,而10厘米外的检修维护责任在用电方,但因被告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系其单方提供的合同,被告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双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检修维护的义务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汽车修理部支付2400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00元,减半收取计4525.00元,由原告固原市原州区***汽车修理部负担2456.00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负担2069.00元。评估费5000.00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护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