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22民初3371号 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21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住所地:西吉县将台乡毛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55454.91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1663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署名为被告将台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但未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砖厂供电。2017年7月19日因西吉县政府开展葫芦河流域环境治理,关停了被告经营的砖厂。关停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7年6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电费55454.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西吉县将台乡万共机砖厂的唯一投资人,同时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合同签订时亦有其个人签名,故两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在拖欠期间依《供用电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所列供电方是“西吉县供电局”,合同尾部供电方签字盖章处有“西吉县供电局”的署名(未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西吉县供电局的工作人员)的个人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可认定供电方“西吉县供电局”与用电方“万共机砖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西吉县供电局(现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高压供用电合同》的适格当事人。而固原供电局(现为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并非《高压供用电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因为“固原供电局供用电合同专用章(4-6)”加盖在用电方处,被告缺席未置可否,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佐证该合同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2元,退还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