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2262号
原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62359N。
负责人:尹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固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固原供电公司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张某征地补偿费用66690元;2.请求判令固原供电公司赔偿因其在张某承包地里栽杆拉线设牌导致张某无法耕种经济损失47025元,上述1至2项合计113715元。事实和理由:张某系彭阳县王洼镇北洼村村民。2012年夏天,固原供电公司在实施“王草线三万五千伏线路工程”时,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张某的承包地里架设电杆(小胡岔梁栽有1根电杆,4根拉线,占地1亩;东渠峁峁栽有2根电杆,6根拉线,占地1.85亩),共计占地2.85亩,张某至今未得到补偿。2022年10月,固原供电公司在上述两块耕地中分别立有警示牌,不让进行平整土地。由于固原供电公司的行为,导致张某自2012年夏季后一直无法耕种,为此,张某提出上述请求。
固原供电公司辩称,固原供电公司在2012年没有实施案涉的工程,张某主张的损失过高;本案的案由应该为地役权纠纷,张某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张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地块张某已与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龙源公司)进行了物权限定,并且张某不是地役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宁夏龙源公司在实施“王草线三万五千伏线路工程”时,该线路径彭阳县王洼镇北洼村张某的承包地。2014年11月9日,宁夏龙源公司与张某签订《工程施工临时性用地及附着物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宁夏龙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临时占用张某承包土地和损坏张某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照补偿标准向张某一次性赔偿临时用地款2898元(每亩单价为900元,面积为380米×4米、33米×19米)、窖2000元、电缆沟200元,以上共计509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永久性用地及附着物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宁夏龙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永久占用张某承包土地和损害张某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照补偿标准向张某一次性赔偿永久性占地款6688元(每亩价格为9800元,面积为65米×7米),同时约定宁夏龙源公司对征用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临时性用地及附着物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宁夏龙源公司工作期间需要临时占用张某承包土地和损坏张某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照补偿标准向张某一次性赔偿临时用地1488元(每亩单价为900元,面积为29米×38米),以上补偿款共计13274元,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彭阳县王洼镇北洼村委会在补偿花名册上盖章确认,张某等人在该补偿花名册中未见签名。
另查明,固原供电公司在张某的承包地中栽有006号电线杆和008号电线杆,电线杆旁立有警示牌,警示牌载明“高压线路下方及两侧向外延伸10米保护区内,严禁开挖、取土、起重、施工等机械作业,严禁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堆物、烧荒、射击等危害安全供电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认可其与宁夏龙源公司订立过《工程施工永久性用地及附着物赔偿协议》、《工程施工临时性用地及附着物赔偿协议》,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但仅收到过赔偿款800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宁夏龙源公司,张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固原供电公司系承担补偿款的主体,故对张某要求固原供电公司给予张某征地补偿费用6669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固原供电公司于2022年在“王草线三万五千伏线路”的006号电线杆和008号电线杆下栽有警示牌属实,警示牌载明“高压线路下方及两侧向外延伸10米保护区内,严禁开挖、取土、起重、施工等机械作业,严禁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堆物、烧荒、射击等危害安全供电行为”,但未禁止高压线下的农作物正常耕种,故对张某要求固原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025元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