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2民初12119号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不缴纳诉讼费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