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43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4日,四川省旺苍县人,现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诉被告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79677.49元以及截止2019年1月30日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971860.19元合计1451537.68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11月20日,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2017年1月25日,经广元市审计局审核,作出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工程总造价为8096100.24元。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明确确认,工程缺陷已于2016年9月29日届满,现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并将工程5%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在2016年10月18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4805.01元,但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分期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7616422.75元,均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条款,截止2019年1月30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971860.19元,且被告至今仍下欠第三人工程价款479677.46元未付。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在被告除享有的债权和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及内容通知被告。
综上,在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至今仍下欠工程款479677.49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同时,原因因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依法享有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交通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第三人长城建筑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1.证明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交通公司、第三人长城建筑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共同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及国内快递回执一份。
证明: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双方共同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长城建筑将其在被告交通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收工程款)479677.49元以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2.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国内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经成立;3、原告因债权转让成立,享有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应付工程价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债权请求权。
三、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1.证明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了《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建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2.根据《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4条的“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竣工结算的申请、审核、给付期限等均是按照通用条款第14条的相应条款执行;3.根据《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5.3条的约定内容,证明专用条款中没有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逾期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当按照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执行;4.根据《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第⑵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16.1.2执行”。根据以上2-4项专用条款的约定内容,证明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均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相对应的条款执行,专用条款无特别约定;5.根据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其中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⑵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6.第14.4条“最终结清”条款,其中第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⑵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7.《通用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根据以上5-7项《通用条款》约定的上述内容,应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四、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长城建筑向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2016年10月10日由发包方交通公司、承包方长城建筑、监理广元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一份。
证明:1.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已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共同确认,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9月29日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应将该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施工单位,进一步说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3.由于第三人长城建筑已经完全履行与被告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其将应收工程价款和向被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债权转让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主张;4.根据《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三人长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编制了《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并按照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的条款规定,提交给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应在28天内完成审批,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被告交通公司在收到《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应在28天内审核,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日内完成付款,即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在42天内为被告正常审核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开始即为逾期付款,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即应从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根据《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记载,被告与第三人、监理单位于2016年10月10日签署,根据通用条款第14.4.2条“发包人应在签署最终清结证书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完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逾期支付已超过56天,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决(2017)13号《审计决定书》一份、2019年7月2日,被告交通公司财务出具的《付长城公司资金明细表(截至2019.2.28)》一份。
证明:1.工程造价最终认定数额为8096100.24元;2.被告交通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分期共支付工程价款7616422.75元,下欠工程价款479677.49元;3.根据被告付款明细表记载的分期付款情况,也足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事实。
六、原告***编制的《应付资金利息计算表》一份。
证明:根据通用条款关于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结合被告实际分期付款情况和逾期付款对应期限,分段分期计算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30日止)971860.19元。
七、2014年11月21日,由**签字的“关于绵广高速公路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结算书交接工作”一份。
证明:结算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已经收到,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通用条款约定从2014年12月起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交通总公司辩称:1.该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工程,不仅仅适用合同法,涉及到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确实第三人是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我方依法进行相关审核并报广元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这一行为均得到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的认可,从第三人转让债权后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以看出,承包人是认可通过审计方式来最终确认工程价款,这一行为显然不在适用通用条款14.2的约定,原告在引用通用条款14.2的约定来主张违约责任就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2.由于案涉工程增量很大且在变更工程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规划不规范的行为所以造成审计时间拖延漫长,我方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8000000.00元的工程仅余工程款400000.00元多我方的支付是很到位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确实存在逾期给付的瑕疵也不应当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这一计算起点应当是在财务结算报告出来后进行计算或者是在审计结论出来后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起点,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
被告交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交通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信息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涉及到政府招投标的工程必须根据审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三、1.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决(2017)13号《审计决定书》一份;
2.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3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一份;
3.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一份;
4.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交司【2017】11号“关于拨付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一份;
5.2017年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17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被告”一份;
6.2017年7月13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24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被告”一份;
7.2019年1月21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企报【2019】8号审计报告一份。
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广元市审计局以及交通运输局提出了审计申请及拨付项目资金的请示,广元市审计局分别在2017年及2019年才作出相关审计报告,导致工程尾款未能如期支付。
第三人长城建筑述称: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的义务已经完成,审计结论我方也认可。
第三人长城建筑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交通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第三人长城建筑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均无异议。
二、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共同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及国内快递回执一份均无异议。
三、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一条款是不应当做如此理解和适用。
四、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长城建筑向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2016年10月10日由发包方交通公司、承包方长城建筑、监理广元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结算总价的数字与所涉案件的金额不一致,审计结论的金额为8096100.24元,结算书仅仅是第三人作为承包人自行找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作出的,我方不认可竣工结算上的金额,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金额为准;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
五、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决(2017)13号《审计决定书》一份、2019年7月2日,被告交通公司财务出具的《付长城公司资金明细表》(截至2019.2.28)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六、原告***制作的《应付资金利息计算表》一份不发表质证意见。
七、2014年11月21日,由**签字的“关于绵广高速公路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结算书交接工作”一份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是监理人员,是否**本人签字无从查证,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相关印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长城建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交通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交通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我方的证明观点为准,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三、1.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决(2017)13号《审计决定书》一份;2.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3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一份;3.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一份;4.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交司【2017】11号“关于拨付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一份;
5.2017年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17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被告”一份;6.2017年7月13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24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无异议。对第5份的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是以审计结论为准,是否审计是被告的义务不是原告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
7.2019年1月21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企报【2019】8号审计报告一份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长城建筑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交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信息各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1.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决(2017)13号《审计决定书》一份;2.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3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拨付工程款的请示”一份;3.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一份;4.2017年1月29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交司【2017】11号“关于拨付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资金的请示”一份;
5.2017年期间,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17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被告”一份;6.2017年7月13日,被告交通公司向广元市交通局提交的广交司【2017】24号“关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项目追加概算的报告”一份均无异议;
7.2019年1月21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的广审企报【2019】8号审计报告一份与我方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三组1、2、3、4、5、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三组1、2、3、4、5、6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证据,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三组1、2、3、4、5、6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因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因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第三人长城建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7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长城建筑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7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5046681.00元。专用条款约定: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4.1执行;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4.2执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4.2执行;14.4.2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及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通用条款14.4.2执行;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6.1.2执行。通用条款约定:14.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签收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2(2)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6.1.2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的合理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2014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长城建筑向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10709885.00元。被告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
2016年10月10日,发包方交通公司、承包方长城建筑、监理单位广元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载明:“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9年29日两年缺陷责任期已满,现无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同意将该工程5%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在各单位”。
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实案涉工程总金额为8096100.24元。
同审查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交通公司通过预付工程款、出借工程款、代付广告费、交纳税款等多种形式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支付工程款7616422.75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85148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00月,2018年12月25日缴纳税金3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64942.75元),余479677.49元未支付。
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1、2014年1月15日,甲方与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公司)签订《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甲方对贵公司尚有479677.49元债权。2、甲方自愿将其对交通公司上述债权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自愿将其于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对交通公司享有的剩余全部债权¥479677.49元(大写:肆拾柒万玖仟***拾柒元肆角玖分)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上述债权的转让方式为等额转让,直接抵偿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务,***双方另行结算。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基于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而对交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由乙方直接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如乙方在主张相关权利过程中需甲方协助,甲方须积极配合。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需配合办理上述项目的后续竣工、备案、决算等手续,以便乙方受让债权的实现。五、承诺和保证。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2、乙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违约责任,如果有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共同将本债权转让事宜向交通公司书面通知。八、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作签署。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共同签署并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交通公司:2014年1月15日,长城建筑与各单位签订《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以全部施工完成并经各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各单位使用,已审计结算,并质保期已终止。现各单位尚应支付的工程款479677.49元。2019年4月20日,长城建筑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长城建筑将其对各单位的所有债权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现特向贵公司通知,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按约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第三人长城建筑于2019年5月5日通过EMS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给被告交通公司,被告交通公司当庭表示已收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
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79677.49元以及截止2019年1月30日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971860.19元合计1451537.68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交通公司遂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贵商银行向原告***转款479677.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绵广高速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长城建筑将合同约定的绵广高速广元陵江收费站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也届满,**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核实案涉工程总金额为8096100.24元,被告交通公司理应当及时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支付涉案工程款,因被告交通公司未按约定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交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交通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5日,广元市审计局作出广审投报(2017)12号审计报告后的14日内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交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则被告交通公司应当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以未付的224462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即日利率万分之1.3013)计付利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承担56天的违约金16340.84元;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未付的224462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即日利率万分之1.3013)两倍计付利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承担286天的违约金166909.96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以未付的124462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即日利率万分之1.3013)两倍计付利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承担314天的违约金101610.80元;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未付的94462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即日利率万分之1.3013)两倍计付利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承担35天的违约金8596.04元;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未付的47967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即日利率万分之1.3013)两倍计付利息向第三人长城建筑承担279天的违约金34795.81元。合计328253.45元。
但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长城建筑作为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共同签署并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交通公司长城建筑已将其对交通公司的所有债权及追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要求交通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按约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交通公司已收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已对本案被告交通公业产生约束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会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根据合同合同性质不得转让;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未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由此,被告交通公司应将其向第三人长城建筑以计付利息承担的违约金328253.45元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
又因被告交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款479677.49元。故原告***被告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479677.49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长城建筑已将被告交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79677.49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交通公司,故第三人长城建筑不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25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7864.00元,由原告***承担5954.00元,被告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承担119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