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
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工业区富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被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务工,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工业区富康西路10号,劳动时间是1天9小时,一个月工作28天,休息2天,工资报酬约定每小时21元,一个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支付日期是每月30日,由银行转账支付,同时双方已订立书面合同协议,但是原告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强制扣押合同不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7月6日要求原告自动离职,被原告拒绝,之后,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天都有到公司报到,但原告多次被被告阻止进入工作场所,直到被告在2015年7月8日故意冤枉原告扔焊条起火,造成损失为由,口头公开辞退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逼迫原告在离职单上面签字,如果原告不在离职单上签名,被告就不给原告工资,由于家庭种种原因,被逼无奈,原告只得签名,在离职单中并无其他内容,原告不知被告是什么时候在离职单中增加和填写。被告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并强制扣押原告的电焊证至今未归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焊工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退还原告焊工证。2、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920元(5292元/月×5个月×2倍)。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厂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4、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和参加社保。5、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事实。6、离职单,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7、裁决书,证明裁决不符合法律依据。8、送达回执,证明收到裁决书日期。9、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解除原告的事实依据。
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离职是因为原告工作时引发火灾造成被告损失,是原告自动离职的。二、焊工证是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证明原告确认离职原因并自愿离职。2、照片,证明7月4日因原告导致火灾后的现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7-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被告处发放的工资。证据6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原告自动离职。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退一步讲,也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害怕要承担这些损失,可以与离职申请书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建设银行永兴支行的银行明细无法证实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2015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系原告故意将焊头扔到窗外而引起火灾,并造成公司损失,并表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要原告结账走人的事实以及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手续清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面的签名是被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让我签字才能结账的,但我在上面签字的时候其他文字书写部分都是没有的,清单是7月8日交给公司的。证据2火灾是有的,但照片不是真实的,火灾所在的车间不是我电焊的车间,火灾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的。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而导致火灾,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资按每小时21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2015年7月4日,被告车间发生火灾。2015年7月6日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系原告故意将焊头扔到窗外而引起火灾,并造成公司损失,并表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要原告离职。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并在离职原因确认处签字,离职原因栏其他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用文字书写注明:“电焊时,将电焊条头扔到窗外,金属屑上引起钛丝起火,致使公司较大损失,本人承担责任,自愿离职”,其他供原告选择的离职原因均为空白。
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裁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焊工证;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29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人***焊工证;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焊工证现尚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焊工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现被告对退还原告焊工证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2920元的问题。2015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系原告故意将焊头扔到窗外而引起火灾,并造成公司损失,并表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要原告离职。故可以认定系被告先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当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虽然离职原因栏文字书写部分并非原告所书写,但原告已经在离职原因确认处签字确认,而其他供原告选择的离职原因亦均为空白,故对原告亦同意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对该情形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焊工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