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3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工业区富康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资按每小时21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292元。2015年7月4日,被告车间发生火灾。2015年7月6日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系原告故意将焊头扔到窗外而引起火灾造成公司损失,并表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要求原告离职。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并在离职原因确认处签字,离职原因栏其他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用文字书写注明“电焊时,将电焊条头扔到窗外,金属屑上引起钛丝起火,致使公司较大损失,本人承担责任,自愿离职”,其他供原告选择的离职原因均为空白。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裁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焊工证;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29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人***焊工证;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焊工证现尚在被告处。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向法院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焊工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现被告对退还原告焊工证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2920元的问题。2015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系原告故意将焊头扔到窗外而引起火灾,造成公司损失,并表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但要求原告离职。故可以认定系被告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当天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一份员工离职手续清单,虽然离职原因栏文字书写部分并非原告所书写,但原告已经在离职原因确认处签字确认,而其他供原告选择的离职原因亦均为空白,故对原告亦同意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对该情形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焊工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1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每天工作9.5个小时,月工资为5292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每晚补贴员工5元加班费,每年120元工龄奖,当年支付上一年的工龄奖,房租补贴每月200元。2015年7月6日,在全体员工早会上,被上诉人口头单方宣布开除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该决定,之后每天都到公司报到。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到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经济补偿事宜未果,其间公司员工***打印了一份离职手续清单让上诉人签名结算工资但并未让上诉人写原因。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发现被上诉人在离职清单中加上了“承担责任,自愿离职”的内容编造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故上诉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离职单,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另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55元的工资也应支付。综上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5320元((5292元/月+200元/月房租补贴+40元/月工龄奖)×5年×2倍);二、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书1份;三、为上诉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四、为上诉人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五、支付拖欠的工资555元(工龄奖8×40=320元,高温补贴200元+5天×7元=235元);六、及时退还上诉人的焊工证。 被上诉人维都利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离职是因为其造成的安全事故对企业造成损失,并经其确认后自愿辞职,故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的第二、三、四、五点诉请属二审新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应当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的离职手续清单,其中离职原因一栏记载“电焊时,将电焊头(发光)扔到窗外金属屑引起钛丝起火,致使公司较大损失,本人承担责任,自愿离职”。据此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离职原因是其签名之后再由被上诉人补写,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归还其焊工证的诉请,原判已支持。本案的其他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系二审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