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2204号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空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自2013年2月1日入职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2公司自2022年6月至202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0元(8500元×12个月=102000元,工作期间:2013年2月1日入职至2025年2月,计算12个月);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1公司为原告办理2013年2月入职至2022年5月的社保补缴;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2公司为原告办理2022年6月至2025年2月的社保补缴;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法律服务费3560元由被告承担;7.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某1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车间台钻工一职,月工资8500元。2022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某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某2公司发放,但整个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某1公司工作场所工作,且从未有过任何调动,被告某1公司和被告某2公司为亲属(两个法人是姨侄关系)关联企业,被告某1公司为总公司,被告某2公司为分公司。任职期间被告处都要求原告每年终放假签离职单,每年初开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如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等重要权益,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所签的离职单和新劳动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因此用人单位仍需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岗期间恪尽职守,认真完成了各项工作,在2017年和2018年度分别荣获公司劳动模范荣誉证书。然而,2025年2月7日被告处开工上班,原告像往年一样返岗上班,早上打指纹卡打不上,显示非法指纹,并将原告清出微信工作群,被告以此行为逼迫原告离职。202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月9日签收文件。该通知书明确指出被告的违法行为,包括公司在职期间一直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司于2025年2月7日新年开工起注销本人指纹考勤,致使本人无法打卡上下班,可视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认为,被告逼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5年2月14日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资料,仲裁机构依第七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浙温龙湾劳人仲不(2025)20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1公司辩称,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2月原告入职至2018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后双方即为劳务关系。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时效。2021年3月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7月再次入职,后于2022年5月离职。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补缴社保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某2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22年6月至2025年1月,系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入职时年龄已经达到50周岁,双方并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詹某某补充陈述,原告是2013年2月入职,2013年3月至4月某1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不是2014年2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于2014年2月与被告某1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车间台钻工一职。2022年6月1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某2公司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4年5月31日为止。2025年2月9日,原告向某1公司发送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1、贵公司在职期间一直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贵公司于2025年2月7日新年开工起注销本人指纹考勤,致使本人无法打卡上下班,可视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因此,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5年2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由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劳务合同书、承诺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因原告詹某某于2018年2月年满50周岁,此后詹某某与某1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便原告继续工作至2022年5月31日,但詹某某在与某2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抬头已明确载明为“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詹某某于2025年2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1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确认。詹某某与某2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詹某某主张因某1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迫使詹某某提出解除,故应当向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詹某某认可二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劳动关系一直顺延至2025年2月,则按照该逻辑,并不存在某1公司解除与詹某某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同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部分的认证,詹某某于2025年2月向某1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无论某1公司与某2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詹某某于2025年2月提出被迫解除时,因其已年满50周岁,故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被迫解除的相关规定。再次,至于某2公司的责任,根据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届满。则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并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詹某某主张某1公司和某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关于法律服务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法律服务费用的支出如何负担,故原告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