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3民初10632号
原告: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兰苑路1号增2号-14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9771392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0787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A区48-1。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48号。
主要负责人:***。
原告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薛鑫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薛鑫承包绿化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天津市,工程名称为“天津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绿化园林(首层)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6223890元。合同签订后薛鑫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工程地点以及工程名称、内容均与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薛鑫之间签订的一致。合同签订后因市政地铁建设需要,工程被迫停止履行,后于2016年才开始启动施工,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有291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完毕,造成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经询问,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所做工程为种树、铺草坪,给商场周围的地面铺土、水泥硬化、铺大理石,天津津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均不在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