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6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北路乙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078780。
法定代表人:魏署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云阁、被告***、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土方工程款170000元;2.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12年3月承建迁安市佛山公园第一标段工程,后经原告与***联系,原告与龚庆宝(龚庆宝于2017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合伙向该工程工地提供土方。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算,尚欠土方款170000元。被告***让其工程会计张安出具完工证一份,当龚庆宝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主张“供应的土方是***,与龚庆宝无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三元公司与我本人不承担利息及本金,我们已经结算清了,不欠他钱。这张完工证确实是给***开的,2013年12月25日从账面上反应确实欠***170000元,但是完工证上的名字杜魏强是***写的。后来170000元是因为***从我个人手借款10万元,我从土方款中扣了10万元,剩下的7万元是因为***所提供的土方款中的49万元包括第三方的土方款7万元,因为第三方跟我要土方款,我就直接给这个三方了。证据有***的支款条、借款条,我付给第三方的手续。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已经起诉过一次,当时出判决书已经结算清楚了。我公司与***没有业务关系,是被告***是使用我公司资质,具体业务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使用资质给我公司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间,被告***借用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佛山公园第一标段工程。2017年9月20日,原告王秀英、龚祥语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龚庆宝生前曾与本案原告***一起合伙向***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土方,并由现场收料员张安出具了土方款17万元的完工证,要求判令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土方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我院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英、龚祥语的诉讼请求。后王秀英、龚祥语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2018)冀02民终7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2月25日的完工证系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上施工单位名字杜魏强是原告***写的。对于拖欠的170000元工程款,因为原告***从被告***个人处借款10万元,剩下的7万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给第三方的土方款,提交了借款条、支款条、收条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对于该借款条发生于2012年,系在被告出具完工证之前,故完工证上数额应是双方核减之后的;对于支款条发生于2016年,支领人为韩红强,与原告无关;对于43万元收条,原告认为情况不属实,不是原告本人出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764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佛山公园1标段完工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方工程款170000元,有完工证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完工证予以认可,但主张对于拖欠的170000元工程款已还清,虽提交了借款条、支款条、收条,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又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70000元。对于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系借用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等相关证据并无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且被告***非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