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河北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北路乙8号。
法定代表人:魏署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云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完工证中载明的17万元无异议,但17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上诉人***供应的土方款10万元,二是刘洋供应的土方款7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借用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佛山公园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完工证系针对整个工程出具的,其中包含被上诉人***供应的土方款10万元,刘洋供应的土方款7万元。2、完工证载明的17万元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将该借款与土方款中的10万元予以抵销,不再拖欠被上诉人土方款。虽然上诉人对完工证载明的17万元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完工证中载明的金额系核减了双方之间的10万元借款之后的金额,对此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所送的土方量、单价、总价款、已收货款,尚欠货款;上诉人收货量,应付价款、已付价款、尚欠货款,查清总货款、已收已付款之后,10万元借款是否在出完工证时核减过将一目了然。被上诉人认为10万元的借款条发生于2012年,系在上诉人出具完工证之前,称完工证上的数额应为双方核减之后的,说明被上诉人对10万元借款存在的事实无异议,而是称10万元借款在出具完工证时已核减过,但核减之后,10万的借款条应由被上诉人收回,可借款条还在上诉人的手中,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应当对10万元借款在上诉人出完工证时已经核减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抵销的10万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洋有公职身份,委托韩红强去上诉人处取款7万元并签字。原审法院应与刘洋、韩红强核实情况,还原事实真相。完工证系上诉人工地的工作人员张安出具,张安仅对土方供应情况出具的完工证,其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宜,不可能在出具完工证时核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庭审中双方明确,上诉人庭下提供证据,不再开庭质证,但亦未进行庭下质证,原审法院未予进行庭下质证,未保证当事人的辩论权,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土方工程款170000元;2.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间,***借用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迁安市佛山公园第一标段工程。2017年9月20日,王秀英、龚祥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龚庆宝生前曾与本案***一起合伙向***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土方,并由现场收料员张安出具了土方款17万元的完工证,要求判令***、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土方款)1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英、龚祥语的诉讼请求。后王秀英、龚祥语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2018)冀02民终7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5日,***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25日的完工证系给***出具的,完工证上施工单位名字杜魏强是***写的。对于拖欠的170000元工程款,因为***从***个人处借款10万元,剩下的7万元由***直接给付给第三方的土方款,提交了借款条、支款条、收条予以证实,故***主张不拖欠***工程款,但***认为对于该借款条发生于2012年,系在***出具完工证之前,故完工证上数额应是双方核减之后的;对于支款条发生于2016年,支领人为韩红强,与***无关;对于43万元收条,***认为情况不属实,不是***本人出具。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给付土方工程款170000元,有完工证予以证实,***对该完工证予以认可,但主张对于拖欠的170000元工程款已还清,虽提交了借款条、支款条、收条,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给付***土方工程款170000元。对于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系借用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完工证等相关证据并无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且***非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要求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给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3年12月25日的完工证系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完工证记载土方工程款170000元,上诉人***理应偿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贷事实均予认可,但就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存在争议,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完工证上也未明确是否扣除欠款,故双方借贷纠纷如有依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