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009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父女关系),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春华,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8号。
法定代表人:魏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和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0号13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道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陡沟社区西大街19-2。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春华、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绿化公司)、被告安徽恒和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劳务公司)、被告安徽道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刘丽丽,被告马春华,被告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安徽绿化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6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6 000元(月薪6000)、护理费17
640(住院期间3640+出院后14 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宿费554元、伤残赔偿金226
80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303 413.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元绿化公司系通州区绿心公园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安徽绿化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马春华受雇于被告安徽劳务公司,原告系在被告马春华处从事绿心公园绿化项目的工人。2019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像平日一样乘坐被告马春华之子驾驶的车辆前往绿心公园绿化项目处工作,因天气风大,到达工地后被告马春华安排原告和另一工人前往工地给树木打支撑,原告在进入工地大门之前因风力较大导致工地大门倒塌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后被告马春华及其子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枕硬膜外出血肿、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迩漏、头部软组织损伤、误吸性肺炎、肺感染。原告经过手术后,现病情基本稳定,经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春华辩称,1.原告是我找的人,我一开始来到安徽劳务公司干活,我一个人不能干,需要找人干,我找几个人,又是工人找工人干活,我们都是零工,我们是一天一记工给钱,原告多少钱,我多少钱,我们每天都是从涿州来通州绿心项目工地干活,每天往返;2.原告11月24日那天出了事故之后,我们先抢救他,送往医院,当时原告没有带头盔,躺在马路上,头上有血,原告提交的录音说我承包,我不认可,我没有承包,我就是个零工,我没有权利承包,我们都是农民。所以,原告的诉求跟我无关,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元绿化公司辩称,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是绿心公园项目建设单位,我公司是承包北投集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我方跟安徽劳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我们只针对安徽劳务公司,原告受伤的事情以及其诉求,跟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安徽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行为人具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公司对于**的伤残没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2.劳务公司和马春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结合本案,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马春华在劳务公司承接零工,劳务公司和原告**、被告马春华均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和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和马春华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有零工时向马春华委派,马春华自行组织劳务人员完成零工,承揽费用支付给马春华。其次,劳务公司不认识**,每天根据零工工种情况马春华匹配不同的人数并和劳务公司签署《派工单》,约定清楚具体承揽的工作内容和匹配的工人人数,即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劳务公司和马春华之间的合作模式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点,因此劳务公司和马春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劳务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对于**的伤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和劳务公司无关。
二、原告**的伤残和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和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存在不作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劳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和劳务公司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辨别自己行为危险性的能力和意识,应当知晓大风天气外出工作可能会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不利的风险性后果,对于大风天气外出工作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应当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但**过于疏忽大意,最终造成自己伤残的后果,其应当对自己伤残的结果承担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该组费用劳务公司事发后已替马春华予以垫付,共计垫付费用 77 854.93元,由马春华支付给原告**。如马春华否认上述垫付款项的事实,劳务公司保留追究上述费用为马春华不得当利的权利。因此,结合劳务公司证据,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里予以刨除上述各类费用。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应当参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其主张月工资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北京市通州区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 845元得出的伤残赔偿金为:45 845*20*15%=137 535元。因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并非相关事项参与主体,和被告马春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因此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4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绿心公园项目建设工地施工作业时,头部被大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枕硬膜外出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头部软组织损伤、误吸性肺炎等。原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为此垫付住院医疗费76 382.99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额叶脑挫裂伤遗留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劳务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开展鉴定工作,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顶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开颅术治疗,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双额脑挫裂伤,目前其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符合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安徽劳务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50元。
庭审中,安徽劳务公司称,原告受伤后,公司自2019年11月25日起每天给原告额外记工,一直记工到原告出院,算作一种补助。原告称2019年11月25日开始,只要马春华有工作,均以原告及其家人2个人名义记工,但实际并未出工,产生的工钱视为护理费。原告自认其自己记工情况为11月份19个工,12月份23个工;家人记工情况为11月份27个工,12月份23个工,针对上述“出工”,实际领取款项为:王艳芳(原告之妻)7117.5元,原告**5085元。本院综合上述款项及工数,结合以记工方式作为补偿的记工(数)情况,就被告“记工”方式作为补偿的数额确定为7693元。
庭审中,安徽劳务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根据马春华承揽的实际工种情况,向马春华支付承揽费用,其与马春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同时称马春华并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马春华对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安徽劳务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安徽劳务公司提交了收条、借条等,用以证明马春华从安徽劳务公司处借款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押金、挂号费、住院补助、住院费等共计77 854.93元,上述费用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垫付的费用以住院费用票据为准,即76 382.99元,并非被告主张的77 854.93元;马春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出具过收条、借条。根据安徽劳务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显示,2020年1月7日,马春华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收据载明“今收到三元绿化项目医药补助 15 300元”顶部有“三元九标绿化,马春华医药费补助1.53万元,吴孔权”,经核实,吴孔权为安徽劳务公司员工。2019年12月1日,马春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孔权现金人民币40 000元,用于代缴受伤工人**住院医药费,合计肆万元整。”2019年11月24日,马春华签署收据载明:“今借到吴孔权人民币22 554.93元,用于受伤工人住院看病首付。”
根据安徽劳务公司提交的三元绿心工程派工单显示,工钱为每人150元,马春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备注部分载明:“(1)此派工单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署(2)计工人必须严格进行核实(3)如此派工单为合同内用工,属重复计算,此单作废不准计量(4)当日签字,周末必须上报公司经营部(5)此单一式三联,乙方一联,项目部一联,公司经营部一联”。
另查,2019年8月25日,三元绿化公司(甲方、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安徽劳务公司(乙方、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市绿心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初定)九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原东方化工厂内。分包施工范围:城市绿心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初定)九标段(施工)图纸内绿化种植。劳务作业人数暂定150人,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 0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10
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住宿费554元、伤残赔偿金137
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271 185.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当,本院综合考虑将案由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安徽劳务公司提交的派工单及其向被告马春华多笔银行转账等事实,可以认定安徽劳务公司与马春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马春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大门砸伤头部,其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理应由马春华赔偿,安徽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马春华,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风天外出作业时,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伤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就被告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90%。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和复查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票据载明数额予以确认,数额为78 0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300元;误工费,本院综合施工单载明的工人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关于误工期的认定,以4500元每月为标准,确定为27 000元;护理费本院综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护理期,确定为10 300元;营养费,本院综合鉴定报告及本案案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系就医、复查等必要开支,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合理的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本院综合赔偿指数及本案案情确定为137 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为7500元;鉴定费4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住院)费 76 382.99元,同时被告以“记工”计算劳务费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经本院核算,数额为7693元。故上述费用理应在被告按比例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需再赔偿的数额为 159 991元(271
185.55*90%-76 382.99-7693)。原告诉求的其他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元绿化公司、安徽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春华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其受雇于安徽劳务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通过派工单上马春华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的细节以及施工过程中由马春华统一分配工人工作,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马春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春华及安徽劳务公司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各项费用77 854.9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仅垫付住院费76 382.99元。鉴于马春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77 854.93-76 382.99)差额的垫付事实或交付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劳务公司提出其与马春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以上共计 159
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恒和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安徽恒和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春华、被告安徽恒和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