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93号 原告: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4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45432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京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京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京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2304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304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冷机设备和维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总价款为503082元,被告仅支付220778元,剩余282304元货款至今未付。 安徽**公司对原告安徽京华公司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安徽**公司承认安徽京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徽京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徽京华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徽京华公司已按约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安徽京华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违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3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7元,由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邵 蔚